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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原名李彩睿)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被 上訴 人 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七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董事長吳○建(原名吳○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已於上訴人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登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吳○建已將股票背書轉讓訴外人蔡○招,再由蔡○招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嗣經公證合意解除,惟仍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述股票,而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上訴人原監察人李○權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及財務困窘,且因吳○建入監執行,無法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第一案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五案討論事項「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惟上訴人股東計一百八十名,李東權未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開會通知,僅以李○權認識或熟悉之九十六名股東為書面通知,另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李淑睿(原名李彩睿)、魏○怡及陳○禎,其餘八十名股東未受通知,且被上訴人持股三千零十五萬元,僅次於吳○建持股,就單一股東投資額而言,所占投資金額非小,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著侵害並剝奪未被通知出席之股東,嚴重影響眾多股東之權益,所為召集程序違法事實,自屬重大,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述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