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上 訴 人 黎禮欽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姚○潔如所有,姚○潔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之○地號土地售與訴外人陳○華(上訴人配偶)與姚○興(下合稱陳○華等人),約定陳○華等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靈骨塔位五千個予姚○潔如,因姚○興與陳○華未能順利興建靈骨塔,無力支付應賠償姚○潔如之一千萬元,乃由陳○華找被上訴人承受陳○華等人與姚○潔如之契約關係,此為陳○華所明知等事實,已經姚○興證述在卷。嗣被上訴人與姚○潔如另訂買賣契約,姚○潔如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或因合夥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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