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上 訴 人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坤佑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可獲得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找補款。又兩造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協議分配指示書,除確認被上訴人可分得房屋及平面、機械車位外,另於附表下方註記,被上訴人可分得及實際取得之坪數,上訴人並同意找補不足之十二點九二坪予被上訴人。再者,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負擔簽約前依自用住宅稅率,並按簽約日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如實際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應課之土地增值稅,超過前開部分者,則由兩造按分屋比例分攤。而系爭土地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約時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較自用住宅稅率高之一般稅率,計算簽約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以一○○年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減去簽約前一般稅率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再依兩造分屋比例計算簽約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值稅,其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應為可取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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