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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念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林善姬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梓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 定代理 人 卓伯源訴 訟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府教社字第○○○○○○○○○○號函及所附社頭鄉公所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欠租底冊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五二號卷內,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調取該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閱卷後,引用答辯。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詳載該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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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