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宗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馬靜自出名,與訴外人洪○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洪○玉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時,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支付購屋款項,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伊支付。累計至一○一年二月四日止,伊共支付貸款二百六十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計算,應返還伊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係於原審追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馬靜自與伊二人合夥設立,故由馬靜自與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供作上訴人營業之用,迄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業日為止,共使用系爭房地三十五個月又二十二天,上訴人因此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萬元,共計七百萬元。伊就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再伊曾開立個人支票為上訴人墊付共計八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之貨款予上訴人之廠商,併同時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存有前開借貸關係,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還款帳戶存摺、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明細、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上開證物僅係證明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由馬靜自出面向第三人洪○玉簽約,又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查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之資產負債表就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乃記載為四百萬元,意即上訴人應給付股東四百萬元。嗣經馬靜自及被上訴人二人決議減資變更登記後,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之股東往來乃記載為七十萬元,意即上訴人應給付股東七十萬元,難認有股東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上訴人之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該二人之薪資並未固定,依公司經營狀況而定,上訴人之財物、金錢係由該二人合意決議即予以處理。從而,該二人共同決議將上訴人資產分配、運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馬靜自及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何時達成借貸之合意、有無利息之約定等重大關係事項均未舉證說明。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載明該二人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請求馬靜自返還借款等旨,然該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內容為上訴人向馬靜自主張返還借款,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且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稱,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僅為質疑上訴人何以獨厚馬靜自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仍然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為爭執,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乃基於上訴人之股東即馬靜自及被上訴人決議所為之資產分配、運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三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曾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表被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地位,以上訴人名義,發函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馬靜自,載明:「茲據當事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來所委稱:『(一)馬靜自係本公司股東,與另一股東蔡宗諺為合資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由馬靜自出面締約,二人持分各半),曾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82萬元,支付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包括簽約用印款 10萬元、137萬元、完稅款147萬元、交屋款74萬元)及仲介費 14萬元,其後該房屋貸款本息亦由本公司支付,累計至 101年2月4日止本公司共支付貸款2,600,278 元,以馬靜自持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返還本公司3,210,139元〔(3,820,000+2,600,278)/2=3,210,139〕。本公司爰委請貴大律師函告馬靜自終止借貸關係,請馬靜自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欠款予本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一五四頁至一五七頁),由上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似已自承系爭購買房地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且係被上訴人及馬靜自向上訴人所借。而上訴人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於信函中所指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依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所載內容以及上訴人所提之相關付款事證,是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果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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