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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工程委由伊施作,雙方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後開始使用。依財物採購契約所附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所附之圖說規範等約定,如遇有共桿設備故障、損壞或路燈故障不亮等需派人修繕及維護之情形,由伊負責驗收後第一年之維修及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第二年起至第五年,雖由伊繼續免費提供設備用料,惟現場維修則由上訴人負責派員進行。嗣因維修保固責任已屆滿,伊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進行維修義務,惟顧及公共安全等因素,仍僱工派員進行修護,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資,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維修費用僅統計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金額,惟該日之後,維修作業持續進行中等情,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自一○○年九月六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一○一年一月五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三條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保固期間為五年,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材料,而應至現場維修。契約所附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圖說規範」等文件,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時,應以契約內容為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設備用料,而得向伊請求現場維修費用,但被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五月之維修費用合計金額二百十萬八千元,已罹於時效;且自工程承攬價金觀之,已內含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計價標準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工程,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附表所示工程之書面契約,均附有「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為附件;依「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已明確約定:「保固期限:一、第一年A廠商(即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廠商負責保固維護。二、第二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圖說規範」亦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第一年之現場維修保固,第二年至第五年則免費繼續提供設備用料,但不負責現場維修保固;如附表所示工程,依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保固期間均為五年;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分別於驗收合格後才附於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工程及其他工程有圍標及冒標等違法情事,向第一審起訴對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經被上訴人以本件維修費用為抵銷抗辯,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抵銷後已無可請求追繳),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以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辯稱:保固期間五年內,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保固之責,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材料,而應至現場維修,方符契約之意旨;在五年保固期限內,被上訴人均有現場維修之責,不以第一年為限云云。然依「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於五年保固期間,僅第一年負有二十四小時內派員修護之責,第二年至第五年則僅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並不負二十四小時內派員修護之責任。再參照兩造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時之附件「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圖說規範」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於五年保固期間,僅第一年負有派員現場維修之義務,第二年至第五年則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進行維修,並不負現場維修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第二年至第五年,派員至現場維修,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負有之維修義務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第二年起至保固期滿,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維修之義務,然因顧及本件工程範圍為高雄市區○○○○○道,共桿損壞或路燈故障,不僅影響市容景觀,亦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安全,且兩造間就保固責任有爭議,故仍僱工派員維修,所為有利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負有維修義務,其進行現場維修,得請求維修費用之依據,係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訴,其所請求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之維修費用合計金額二百十萬八千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亦不足取。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維修費用一千零二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含第一審起訴金額五百七十萬八千元及原審追加金額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並無過高。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既未過高,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八千元,及於該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然其於另案給付押標金事件,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件起訴請求之五百七十萬八千元債權本息,而主張與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債權抵銷,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押標金,並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追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準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以五百七十萬八千元維修費用本息與上訴人之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押標金本息主張抵銷,既經確定判決認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抵銷之維修費用數額,應為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抵銷之數額內,為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為抵銷時之維修費用債權,為本金五百七十萬八千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抵銷日即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計二年三月三日之利息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於扣除經抵銷之金額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後,所餘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追繳押標金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追繳,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無押標金債權可主張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在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抵銷翌日即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該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自一○○年九月九日起,及其中十二萬元自一○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因管理、承攬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二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持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主張其係於履行該等契約所訂之保固五年期間其中保固第二年至第五年間之維修工作,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維修工作之報酬,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接到被告(即上訴人)的通報就進行維修,所以之前的通報紀錄可證明,原告有維修,被告可核對通報資料。」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頁),於該日民事陳報狀更主張:「雄鷄公司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以陳報狀附件一之通報紀錄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雄鷄公司後,雄鷄公司再派員前往現場修繕…」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由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維修工作,兩造之關係似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原審準備書狀中辯稱:「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維修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兩造間之財物採購契約,包含契約本文及契約附件等),其維修義務係屬於該承攬關係其中一部分之義務,依據財物採購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及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維修義務,是以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之工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完全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應該沒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的適用,因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適用的前提係沒有契約關係,但本件即使是保固期間的義務,仍屬於契約義務的延伸,故此部分應該沒有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原審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及上訴人之辯解,未加審酌,即認定本件兩造間係屬無因管理關係,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而不採上訴人所辯之承攬關係,尚嫌速斷,且對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依此規定,無因管理人僅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本人償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向上訴人請求之保固維修費用,其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或係有益於上訴人,似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無給付之義務,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遽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判令上訴人給付,於法亦有未洽。又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承攬關係,尤待詳查。若為承攬關係,而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所生之保固維修責任與費用,亦應屬兩造承攬關係之一部分,則該保固維修費用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訴,其所請求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之維修費用合計金額為二百十萬八千元,均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以下),亦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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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