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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上 訴 人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道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該公司股東會未經伊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選任伊為董事。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其公司登記伊為董事予以塗銷、變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擔任伊公司董事。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廢止登記,董事並為經濟部塗銷,兩造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塗銷或變更董事登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三年,屆期改選,再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連續被選任並登記為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意擔任董事,僅否認知悉及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選任為董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時,自承同意其兄即自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李慶裮借用其名義為董事,並交付印章予李慶裮辦理相關事項,經李慶裮證實。上訴人名下持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九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常會決議增資後,為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股,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記載其當年度受領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營利所得達新台幣九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其就鉅額持股及所得財產增加,豈有不知之理,顯見上訴人概括同意李慶裮借用其名義連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授權李慶裮代行董事職權,及在相關文書上用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選任為董事,既未即為拒絕之通知,視為允受委任為董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上訴人因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未就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均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其公司登記上訴人為董事,予以塗銷、變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該過去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廢止登記,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為經濟部塗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七頁),上訴人亦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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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