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顏淳清即藝展行
顏世儒即建鈞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顏淳清即藝展行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九十八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下稱九十八年度標案)中之第十標、第二十六標及第十七標契約,其中第十標及第二十六標契約各年度全部之工作已經完成,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上訴人並已付訖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之契約價金,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契約價金未付;被上訴人顏世儒即建鈞行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九十九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標案(下稱九十九年度標案)中之第十一標、第五標、第二十二標、第十六標契約,其中第十一標、第五標、第二十二標之工作,除一○二年度外,已如期履約完畢,經上訴人檢驗合格,上訴人並已付訖九十九年度之契約價金,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契約價金未付。而藝展行及建鈞行實際負責人顏淳清於前述標案,與訴外人林○雄、林○木進行圍標,並對上訴人所屬人員董○治等人行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惟因顏淳清、顏世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顏淳清所為,乃違反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乙方(被上訴人)不得對甲方(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作為義務,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規定,至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約定:乙方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並無前述不作為義務之任何文字;從契約體系解釋,上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不在該所謂「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之列,故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後段約定「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違反禁止給付賄賂等不正利益不作為義務之特別約定,不得再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約定為處置。又金門地院審理董章治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時,經進行交互詰問及縝密之證據調查後,認定顏淳清於九十八年度標案第十標及第二十六標繳付標案核定底價二成;九十九年度標案第十一標、第五標、第二十二標繳付得標金額二九.八%作為圍標金,上訴人得自契約價金扣除上開圍標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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