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原審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兩造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三月七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上述不變期間。又系爭和解筆錄於一○二年八月八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屬第六工務段檢驗員胡○達會簽會計部門付款,經會計部門查證,得知該工程款於和解前已經給付完畢,乃以上訴人名義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發文函覆拒絕給付,堪認上訴人發文時已知悉該工程款項已付清情事,上訴人主張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到扣押命令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金額業已給付完畢,應自斯時起算不變期間,不足採信,其請求繼續審判,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