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上 訴 人 王佳儀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保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及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捐血車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失竊地點)後即未使用,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發現遭竊,發生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提出其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之報案資料,均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所為之紀錄,經調閱上訴人所述系爭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上訴人所指失竊時間之錄影畫面檔案,僅有系爭車輛經過畫面,無法錄到車子停放及失竊經過,而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二把鑰匙,經被上訴人送回原廠即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判讀晶片結果,其中一把鑰匙最後更新時間為當日零時五分,公里數為三一一○三公里,大致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失竊地點相符,惟另把鑰匙儲存資料顯示於當日八時五十四分以前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紀錄,公里數為三一一九九公里,顯見自上訴人停車後至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前,系爭車輛仍經人使用,且行車距離達九十六公里。參照汎德公司經理陳○茂證詞及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覆函,系爭車輛之防盜系統係以鑰匙晶片密碼控管車輛之整組電源及電腦系統,且每次使用車輛時即產生一組密碼,只要曾經使用原始鑰匙,均可透過電腦儀器判讀系爭車輛最後使用該鑰匙之時間及行車公里數,按諸常理,一般鑰匙店尚無此種高科技之資訊能力可以複製晶片或啟動車輛使用紀錄再加以變造修改。該鑰匙係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如何能複製鑰匙晶片或篡改系爭車輛使用紀錄?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遭竊事實,即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竊盜損失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代車費用保險金七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保險金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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