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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 訴 人 吳靖雯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上訴 人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封並強制執行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由原始起造人馮秋湄出售予訴外人范榮富,范榮富隨即轉售予訴外人林詠權(原名林國良),林詠權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售予伊,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能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八號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圖所示

G、H、I、J、K、L、M、N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伊對於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G、H、I、J、K、L、M、N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訴之利益,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物權效力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等具有債權效力之權利在內。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相對性、物權之普世效力必須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並非受讓人取得就該不動產足以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持包括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該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富岡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執行內容包括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由原始起造人馮秋湄出售予訴外人范榮富,范榮富隨即轉售予訴外人林詠權,林詠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售予同居人即上訴人,均僅為稅籍變更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次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許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得為訴之客體。惟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因與瑞岡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交付瑞岡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之租賃契約因故解除後,瑞岡公司拒不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並經判命瑞岡公司交還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又因瑞岡公司拒不履行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乃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業經調閱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民事等卷查核屬實。既然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使用,而上訴人為瑞岡公司會計,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卻於瑞岡公司敗訴確定之後,出而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排除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即不能透過確認之訴予以消除,與確認判決以既判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達到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相悖,而認上訴人不具備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八號被上訴人與瑞岡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查本件係因瑞岡公司拒不交還被上訴人交付其使用包括系爭建物之租賃物,被上訴人乃持花蓮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瑞岡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括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固不能以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瑞岡公司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全無爭執?於本件執行後,上訴人是否不得以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於本件訴訟遽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上訴人是否得再行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權利?上訴人是否全無確認利益?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謂: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或瑞岡公司所有,伊仍得代位提起異議之訴,是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便據以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侵害等語,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