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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 訴 人 蕭大門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街○○號訴 訟代理 人 張良銘律師被 上 訴 人 蕭深淵 住台灣省彰化縣○○鄉○○路○○○巷○○

號蕭雅齡 住○○鄉○○路○段○○○號蕭佩容 住同上蕭欣瑜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陳麗靖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蕭阿嬌 住○○鄉○○路○段○○○號

蕭國智 設○○鄉○○街○○號蕭有成 住同上鄉○○○巷60弄7號上 列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蕭彣伃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蕭力源 住同上縣○○鎮○○街○○號

蕭卜菘 住同上蕭敏黨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路○○○巷○○

號蕭秋遷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蕭文宗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蕭文樟 住○○區○○路○段○號2樓蕭文龍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蕭文再 住同上蕭紹球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5樓蕭紹篡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蕭紹潔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

號4樓蕭紹華 住○○區○○街○○巷1之1號蕭生利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蕭生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景鎮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製作公業蕭三甲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依上開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共計十四人)推選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依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按重測前地號為○○○段○○○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管理人為蕭顯臣,而蕭顯臣歿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西元一九○九年),前開派下員系統表中所記載之設立人蕭水榮則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始擔任管理人,足見系爭公業係由曾擔任管理人之蕭顯臣與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四人所設立。被上訴人蕭國智、蕭深淵、蕭力源、蕭卜菘及訴外人蕭國楊(下稱蕭國智等五人)均為蕭顯臣之子嗣,乃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又依據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認之事實,蕭顯臣之子嗣應承繼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經清查結果,被上訴人等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子嗣,依法均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因訴外人蕭景鎮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既已有上述漏列之錯誤,致依上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派下員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其選任之結果,自難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或多數之同意,應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蕭顯臣是不同村庄之人應該未擔任管理人。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原業主係登記為蕭三甲,於明治四十四年九月八日分割為○○○、○○○之一地號。○○○地號是由蕭水榮與蕭長祥設立,○○○之一地號祭祀公業蕭三甲是由蕭昌有、蕭得貴、蕭姑錐、蕭顯臣、蕭魚、蕭騫、蕭武等七人設立,分割以後蕭顯臣、蕭捷卿就系爭三七八地號土地沒有權利。由台中縣共有人名簿○○○○號,可知台帳○○○地號沿革欄登記地目變換四五年除租後相關土地謄本、土地台帳謄本、共有人名簿、謄本、申報書表、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顯示,始登記公業蕭三甲,管理人為蕭水榮、蕭長祥等二人共同設立,俱無顯示蕭顯臣為共同設立人。被上訴人除被確認勝訴者外,俱非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訴外人蕭景鎮申報系爭公業蕭三甲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為蕭水榮,嗣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蕭三甲之繼承人,均繼承為派下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亦堪信為真。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帳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一○○年九月九日函示意旨,核對蕭顯臣之戶籍上記載其職業別為田作業主、武秀才,足見蕭顯臣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蕭顯臣歿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一月九日,依台帳記載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等三人,其後蕭捷卿因故解除(依台帳記載應係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十月八日解除),足認蕭水榮等人係在原管理人蕭顯臣死亡之後,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堪認蕭顯臣、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蕭水榮一人所設立,蕭顯臣並未擔任過管理人、前開重測前之○○○段○○○地號(原審誤載為○○○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九月八日分割為○○○、○○○之一地號,分割以後蕭顯臣、蕭捷卿就沒有權利,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只有蕭水榮、蕭長祥,而蕭長祥已放棄權利等語,自無可採。蕭國智等五人於一○○年間訴請確認渠與系爭公業間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判決蕭國智等五人勝訴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可憑。依照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所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祭祀公業負舉證責任。蕭顯臣曾為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業據蕭國智等五人舉證,經法院認定為真,依前開說明,應可推定蕭顯臣對公業蕭三甲有派下權存在;而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為蕭顯臣之曾孫,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亦據蕭國智等五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公業蕭三甲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公業蕭三甲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公業蕭三甲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蕭國智等五人主張渠等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核與上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以採信等詞。益證蕭顯臣確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依照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參酌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七七)內民字第六四三六○八號函釋: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等詞。則除蕭國智等五人外,被上訴人蕭文宗、蕭文樟、蕭雅齡、蕭佩容、蕭欣瑜、蕭文龍、蕭文再、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阿嬌、蕭敏黨、蕭秋遷、蕭有成等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均應視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由派下員人數之形式上觀之,明顯堪認上訴人並未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公業係由蕭水榮單獨設立及其派下員僅包括蕭水榮之後代子孫,不及於被上訴人等人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其選任不生效力,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四項訂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公業蕭三甲已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除蕭國智等五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外,被上訴人均僅係蕭顯臣之後代子孫,而上訴人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共十四名選任為管理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據前揭規定,除蕭國智等五人已確定判決認定係公業派下員外,其餘被上訴人既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得否引該確定判決,遽認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已非無疑。倘僅蕭水榮之後代子孫及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之蕭國智等五人得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是否有規約?規約約定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為何?是否係約定須派下全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上訴人被推選為該公業管理人,是否不能認已生效力?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公業之派下為幾人及規約約定管理人、監察人產生之方式,逕認被上訴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均應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由派下員人數之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並未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