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廖淑娥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淑娥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主張:訴外人王陳麗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人張宗義之名義,買受坐落原台中縣豐原市(嗣合併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下仍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原○○○之一地號土地)後,於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分割出○○○之三地號土地,並向原台中縣政府(嗣合併改制為台中市政府,下仍稱台中縣政府)申准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同上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編定之農牧用地。詎經伊所屬人員林玉鳳、宋小蘭依准予變更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函文,分別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簿時,過失未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一併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職司校對之對造上訴人廖淑娥,竟亦疏未發現該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並交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前開登記疏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致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等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廖淑娥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已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八四號判決),賠償聶黃素等二人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完畢。廖淑娥執行職務既有重大過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自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定,依伊國家賠償處理小組(下稱系爭國賠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廖淑娥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爰求為命廖淑娥(與林對「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於原審減縮)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對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廖淑娥則以:伊在對造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處擔任校簿工作,本件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並無違誤。至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既非原本,且部分函文騎縫章亦不吻合,疑係登記簿校對後遭人變造或拆封抽換。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該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下稱更正編定清冊)」,自不得以更正編定清冊記載,認定伊之校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伊與林對連帶給付,核與其國賠小組決議以系爭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向伊及林對進行求償,並由伊二人平均負擔有違,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八十一年間王陳麗花借用張宗義名義買受後,於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八二八之三地號,嗣即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請台中縣政府核准,台中縣政府以八二府地用字第○○○○○○號函(下稱第○○○○○○號函),告知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將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餘部分即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維持原編定用地(即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惟豐原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登簿時,卻一併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致聶黃素誤以為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可以建築,遂向王陳麗花買受,進而交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上開登記疏失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發現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更正回復原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唐公司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該等建物因而不能為保存登記,且無從履行出賣人義務,聶黃素等二人乃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豐原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案經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命豐原地政事務所賠償該二人本息合計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確定,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支付完畢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廖淑娥前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期間,擔任校簿工作。依其提出「上證三」之作業內容注意事項有關第四點登簿之第㈠小點、第五點校簿之第㈠小點之規定,可知廖淑娥查校內容,僅須根據初審、複審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校對登簿人員登載情形是否正確即可,而此種查校僅需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可勝任,是以廖淑娥若疏未注意,即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而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後,關於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業流程,如原判決所附流程圖(下稱流程圖)所示。依該流程圖記載之階段流程,係由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股(地用股)依土地所有權人書面申請,製作非都市土地「異動更正清冊四份」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准後,繕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清冊四份」。而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應附之文件為登記申請書、更正編定清冊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函文,無另附「登記清冊」,業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無誤,且核與廖淑娥於與本件關涉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刑事補正狀附件十三「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暨管制法令彙編」節本(第七○一頁)之相關記載相符。顯見廖淑娥對於辦理更正編定案件之附件,須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異後編定清冊」及縣市政府核准函文等文件,但非必須附有「登記清冊」等節,知之甚詳。再依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送刑事第一審法院之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等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微縮檔軟片影幅還原資料影本所示,益見廖淑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校對之地號,確包括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又兩造不爭執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係豐原地政事務所第四股承辦人江豐慶依流程圖第五階段之程序所繕造。而依江豐慶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本件土地變更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後,江豐慶於承辦土地更正編定時,僅繕造(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及橫式之更正編定清冊,未曾製作「登記清冊」。且其係按以往作業習慣,在系爭登記申請書之「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及「⑹更正或變更情形」欄位,關於「更正或變更前」及「更正或變更後」部分,均蓋用「詳如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戳章。廖淑娥辯稱該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已遭抽換云云,顯無所據。再依江豐慶、時任台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工作之廖淑華,及台中縣政府地政科長謝學森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並參諸台中縣政府八六府用地字第三○○○○○號函載,可見江豐慶承辦第00000000號(呈報台中縣政府)函文,雖原應引用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3」,卻誤載為「九─說明⑵⑶」。惟觀之該部頒作業須知第九條分有二項,在第二項始附有圖表及說明,及參之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台中縣政府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往返公文主旨,就異動更正之地號均僅記載系爭八二八之三地號一筆,而非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仍不致造成登記錯誤。至代書陳淑忍係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既非無利害,且江豐慶亦顯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下,逕告知陳淑忍謂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均同時更正為「全(仝)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是以陳淑忍在刑事案件中所為江豐慶告知系爭八二八之一及八二八之三地號二筆均同時更正之供述,尚難據為有利於廖淑娥之認定。另依證人宋雪娥、王萬進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系爭登記申請書右上方之「2」,其意義乃在計算登記人員工作量所為之配點,非表示有二筆土地均須變更登記,登記及校對人員仍須按申請資料進行審核(校對)。乃廖淑娥未詳細查核校對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是否確為林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內容,且就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變更部分未予校對,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另本件相關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等件之原本,因廖淑娥等人涉犯瀆職罪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用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迄未檢還。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第二點雖記載:「前述土地地號相關登記資料已先行面交貴署真股周穎宏檢察官」,然未列舉面交卷證資料明細,亦未請檢察官簽收,是前開原本確未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內,自無從據該卷宗原本核閱比對。而廖淑娥亦於第一審陳稱相關單位均已函覆,在伊立場並無其他具體調查方法等語,顯見其亦已無從提出其他具體方法以供調查,堪認法院已窮盡調查方法仍無法調得登記申請書卷宗原本。惟依申請變更地目之處理過程,除豐原地政事務所外,台中縣政府亦存有原始公文,而台中縣政府保存之公文並未遭抽換,自足供比對卷內函文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或有無廖淑娥辯稱遭變造或塗改之情形。經原審前審核對台中縣政府保管之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所附豐原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號函,暨編定異動更正清冊原本,核為第00000000號函稿原本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八二豐地四字第八二○○○○○○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稿原本無誤。再佐之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人員陳律凱、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用課長曾惠敏、課員吳仁文之證述,足認相關函文影本與原本確實相符。而與本件變更使用類別有關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及第○○○○○○號函,其主旨或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均表明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僅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且與申請人(張宗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相符。再依江豐慶之證述,系爭登記申請書除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辦理異動更正清冊」外,另依該申請書之「⑺附繳證件欄」所載,尚附有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登記(即更正編定清冊)。且依該更正編定清冊之記載,均可明確辨識申請變更地目者僅系爭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不包括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開資料自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經原審前審勘驗「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原市○○○段○○○○○○號更正編定案」卷宗之結果,足認原本之騎縫章原即僅有半個,故附在本件更正編定案卷內之上開函文影本上之騎縫章半個,並非因影印不連續所致。且上開函文上之騎縫章僅有半個,應可能於八十七年間拆開,將上開函文編訂成一個卷宗,才會有半個騎縫章,復經證人吳仁文、曾惠敏證述在卷。再參諸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台中縣政府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二日、十七日,而該更正編定案卷封面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等情,足認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案卷確係事後重新裝訂。而既係重新裝訂,難免因原來編排頁數不同而造成有騎縫章不連續僅留存半個之情形,但函文內容並無更動,尚難推定係遭人變造或抽換。另廖淑娥提出之第○○○○○○號函影本,其主旨所載豐原市○○○段八二八之「三」字之打字體,雖稍有異常,然參之該函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已載明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僅面積異動,使用別仍係「農牧用地」。而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係由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分割出,使用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其主旨或所附異動更正清冊,均表明此次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僅限於八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尤難僅因「三」字之打字體稍有異常,即推認係事後遭人變造。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固記載因無法取得地籍資料原卷,因而撤銷台中縣政府予廖淑娥一次記二大過、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惟經原機關另為處理後,廖淑娥仍因本件校簿疏失受降二級改敘之處分,足見廖淑娥確有重大過失。至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宗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申請分割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附記該土地為農牧用地,核與該土地並未更正編定之事實相符。而廖淑娥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校簿,亦有系爭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認廖淑娥校對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係屬誤會,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廖淑娥之認定。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國家求償權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定之債權移轉,而係賠償義務機關與其公務員間之內部求償。查系爭國賠小組會議作成:於顧及國家監督有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理論,及參酌法務部法八律字第○○○○○○號函釋(下稱第○○○○○○號函釋),同意以系爭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向廖淑娥及林對求償,並由其二人平均分擔之決議,固因未與廖淑娥達成協議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惟依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前審具狀陳稱:「……同案被告林對與廖淑娥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之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系爭國賠小組會議紀錄之相關記載,益見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於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有二人以上者,該等公務員依法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豐原地政事務所主張廖淑娥與林對,內、外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求償時得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無足採。茲衡諸就系爭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事宜,林對於登簿時誤將其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廖淑娥職司校對,未仔細核對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初審、複審人員核定後之更正編定清冊內容,是否確為林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內容,致未發現登載內容錯誤而造成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之結果,並審酌林對與廖淑娥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情狀,認其二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以豐原地政事務所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廖淑娥賠償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國家賠償金額十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及自訴狀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廖淑娥「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豐原地政事務所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廖淑娥應給付豐原地政事務所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廖淑娥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廖淑娥對命其給付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廖淑娥於事實審抗辯:豐原地政事務未依其所檢附如流程圖第六點之防堵作業程序,於登記完畢後,由第四股承辦人員察看登記簿記載無誤後,始發函通知原台中縣政府、豐原區公所及申請人。另採認過失認定標準為何?與現行台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下稱國賠求償權行使基準)未能符合等語(原審重上國更㈢字卷一一五頁),據其提出該流程圖及國賠求償權行使基準為據(同上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為證。茲稽之該國賠求償權行使基準第六點第一項既規定,台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其求償原則上以五百萬元為限;而同點第二項復規定,依第一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酌予增減,但增減之比例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二分之一。經核與廖淑娥之賠償金額得否逾五百萬元及可否再予酌減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廖淑娥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廖淑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廖淑娥「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廖淑娥「連帶」給付,及給付金額超過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豐原地政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廖淑娥之上訴為有理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G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