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蔡永清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伊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第一次結婚後共同經營直銷所得均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為結束此同財共居生活型態,於第三次離婚登記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定雙方財產之歸屬,其中關於「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項下:「①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整,於每月15日支付」之約定,其真意僅係兩造為結束同財共居生活型態所成立協議條件之一而已,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無涉,此項給付義務與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結婚(下稱第三次結婚)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關。兩造第三次結婚之婚姻關係既已因離婚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上開每月四萬元給付義務兩造縱有爭議,亦無法藉此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第三次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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