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詹永安、詹阿鎮(後二人下稱詹永安等人)於民國九十年間與上訴人洽談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先給付其中二百萬元為定金,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再交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每月一紙、每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其中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之四紙共計八百萬元支票已兌現,伊及詹永安等人與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雙方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月租金三百三十萬元,系爭建物一樓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該費用,違約者應給付四千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伊及詹永安等人給付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之三個月租金九百九十萬元,遭敗訴判決確定(下稱一一四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為租賃契約之本約,本約當事人係兩造與詹永安等人,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承租人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租金。迨於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訴請給付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三個月租金共九百九十萬元,仍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二三二號確定判決)。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伊及詹永安等人預計投入經營餐廳之費用高達數億元,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遠超過四千萬元。前述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下稱系爭一千萬元),係作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用,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將租賃物交付伊使用,詹永安等人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一千萬元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一千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及系爭違約金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草約約定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至前棟三、四樓及後棟二樓,並未包括在草約之承租範圍內,租期則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支付押租金中之二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在籌備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乃協議每月租金由二百五十萬元調降為每月二百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伊陸續兌現計八百萬元支票。其餘支票,因另簽訂系爭協議,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租賃範圍、租金數額、租金起算日、租期、租賃標的物之裝修等條件,均與草約內容不同,而未繼續兌現。伊自有權收取系爭一千萬元。系爭草約並未約定伊應將汽車展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伊無將汽車展示間全部拆除或拆遷至停車場以外之處必要。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法院並得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即與上訴人洽談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押租金為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先給付其中二百萬元,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草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預付租金用,其中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面額共計八百萬元支票已經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地板刨除工程,九十六年六月間於系爭建物三樓設立臨時辦公室,以作為餐廳籌備處使用,並在上訴人所有他處公寓設有餐廳員工宿舍。詹永安等人及被上訴人曾以潮港城國際美食館板橋店名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委託訴外人赫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林公司)設計,因未給付赫林公司報酬,遭赫林公司起訴請求,始與赫林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詹永安、被上訴人各給付赫林公司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約定①系爭建物每月租金三百三十萬元;②自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房東無償提供五個月的裝修期;③自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三百三十萬元;④系爭建物汽車展示間由上訴人負責移位,並負擔其費用。而詹永安等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一千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且一一四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草約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是否承諾補貼五十萬元搬遷費及上訴人應否將汽車展示間拆除或拆遷至停車場以外之處等爭執事項均已為判斷,雖未將前述爭點再細分,實則已列為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簽訂系爭草約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建物,伊依據系爭草約有權收取系爭一千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約定承租者必須自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內完成工程裝修及開業準備,在五個月裝修期,承租者不必支付租金,經與系爭草約相互以觀,系爭草約就系爭租賃物之範圍、租金、承租之期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均有約定,而系爭協議,係因草約內容雙方認知尚有些微差距,而為補充修正之租約,顯已就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為約定,並及於租期、租金起算日、租賃標的物之裝修、交付,通觀系爭協議契約之全體內容,應已包含租賃契約之要素,上開二份契約,依其內容即可履行,均屬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而就系爭協議內容觀之,並未載明廢止系爭草約,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租約之律師陳英鳳固提出其自書之紀錄作為上訴人與詹阿鎮訂立系爭協議之架構,其上記載詹阿鎮補貼五十萬元搬遷費,但既未明載於系爭協議,足證詹阿鎮不同意上訴人要求給付搬遷費甚明,陳英鳳自書之紀錄僅係雙方協議前單方之想法,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顯見系爭協議係就系爭草約為增補修正,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應屬合一之一個租賃契約,不能拆開分論。上訴人抗辯二者分屬獨立契約,伊有權依系爭草約約定收取系爭一千萬元云云,洵無足取。又二三二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從未請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給付六百萬元押租金,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本應返還押租金,則上訴人辯以詹永安等人尚有押租金未給付,係債務不履行等語,自無可採。另詹永安等人係承租系爭建物前棟
一、二樓、後棟一樓、側棟一、二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各五分之三,上訴人依約應將出租之範圍全部交付之,不能將前棟一樓保留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繼續使用停車場及汽車展示間。況衡酌系爭建物之前棟一樓係位於餐廳大門之入口,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如未能使用該前棟一樓,餐廳將難以經營,上訴人僅將部分建物騰空交付,對承租人而言,無法正常經營餐廳,自屬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次查系爭協議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四千萬元」,第五條約定「自縣政府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日起五個月內必須完成工程裝修、開業,若五個月內未完成施工裝修,則承租者必須照付租金三百三十萬元」,足見協議雙方對於「時間點」甚為重視,要求承租者在執照核准後五個月內完成裝修,而出租者亦可儘速收取租金,系爭協議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四千萬元,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即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是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係為經營「板橋潮港城國際美食館」而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前棟一樓,致被上訴人等無法進行裝修工程,餐廳當然無法營業,潮港城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申請停業或歇業,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無營業之計畫。審酌系爭協議約定租金高達每月三百三十萬元,一年租金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投資規模甚大,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計畫為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堪信為真實。而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一般經營中式餐廳年度淨利率為 18%,被上訴人投資一年之利潤為二千七百萬元至三千六百萬元,系爭租約租期七年,被上訴人預期利潤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至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則約定違約金四千萬元約與一年租金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相近,應無過高。參諸被上訴人臚列為準備營業所造成之損害總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該項目內所含人員薪資、人員伙食開銷、日常用品等,扣除定金等費用,被上訴人為準備營業所造成之損害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另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為能於現場籌備營運而另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以作為員工宿舍之用,就該等租金,上訴人另對詹阿鎮為強制執行,獲償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此亦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為準備營業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臚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無關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上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已超過雙方約定之四千萬元違約金,且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於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四千萬元,尚符實情,其據以請求給付系爭一千萬元及系爭違約金各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上訴人於一一四號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請求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連帶給付自變更使用執照五個月後即同年九月二日起三個月之租金計九百九十萬元本息,原審雖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草約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是否承諾補貼五十萬元搬遷費及上訴人應否將汽車展示間拆除或拆遷至停車場以外之處所等爭執事項均已為判斷,對本件具有爭點效,然上訴人對此爭執甚烈(原審卷六一頁以下、一一一頁以下、一二九頁以下),並已聲請訊問處理系爭協議之律師陳英鳳為證。且依系爭草約重點內容(一審卷㈠八頁),其租金第一年為每月二百五十萬元、第二年為每月三百三十五萬元,與系爭協議之租金每月三百三十萬元,顯有相當差異,亦與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交付預付租金之系爭支票(面額每月各二百萬元)不符。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依系爭草約承租範圍僅前棟一、二樓、後棟一樓,因在籌備設立餐廳階段,所使用之租賃範圍較小,乃協議每月租金由二百五十萬元調降為每月二百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為增加承租範圍,承諾補貼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搬遷前棟一樓之費用一節,是否毫無可取?已有待究明,乃原審未遑針對上訴人爭執事項,就兩造在前一一四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列為主要爭點,並經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以及上訴人於本件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攸關爭點效拘束力等項,詳予調查審認,竟僅憑一一四號確定判決書之內容,逕臆認該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已有爭點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但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記載其因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無調查必要者,亦應說明理由,尤其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已準備開始調查,其後認無調查必要而不為調查者,更應於判決書詳載其理由,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當。上訴人為證明上開辯解,既聲請訊問證人陳英鳳律師,且原審原認有調查必要,通知陳英鳳於一○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因陳英鳳當日另有庭期而請求另定期日,上訴人亦聲請原法院另訂期日訊問,乃原法院卻僅以陳英鳳於第一審作證時,未能證明系爭一千萬元係作為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即認無再訊問陳英鳳之必要(原判決一一頁至一二頁)而不予通知,卻未說明陳英鳳關於系爭一千萬元之證詞,究與被上訴人及詹永安等人有無同意給付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搬遷前棟一樓費用間有何關連,與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亦嫌疏略。究竟被上訴人與詹永安等人原來向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條件如何?上訴人已否依約提出給付?系爭草約與系爭協議關係如何?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權利收取系爭一千萬元,所關頗切,原審未遑細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協議(一審卷㈠一六頁)關於違約金約定係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四千萬元」,上開約定並未載明上訴人遲延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似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果爾,則能否逕認其為是類性質之違約金,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究,遽而臆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投資計畫為一億五千萬元至二億元,一年利潤為二千七百萬元至三千六百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使被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協議約定租金高達每月三百三十萬元,一年租金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述投資計畫,並謂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一年租金相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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