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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上 訴 人 楊大風

李以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土地,原供作為國軍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下稱貿易三村)用地使用,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二五八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及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之同路二六二號建物(下稱二六二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B所示),均係早年國防部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國軍眷舍。其中二五八號建物之原眷戶為訴外人即乙○○之生父楊冀驊,民國八十一年間楊冀驊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閃承受眷戶權益;二六二號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甲○○之父李可鑣。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對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遷購民間市場成屋。張閃、李可鑣已於九十五年間分別申請輔助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各自上開建物遷出,系爭土地作為國軍眷村眷舍土地使用之借用目的可認為使用完畢,伊與張閃、李可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已經消滅。詎上訴人並未隨同遷出,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二五八號及二六二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乙○○自二五八號建物遷出,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七元;㈡甲○○自二六二號建物遷出,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楊冀驊因職務關係獲分配系爭土地自行出資興建建物並領有居住憑證,在職期間固屬使用借貸關係,離職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依民法時效占有之定義,即屬合法占有,非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二五八號建物係國防部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實質上係伊出資改建,楊冀驊僅係名義上登記人,對於上開建物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逕與張閃辦理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作業規定,與法未合。又伊雖曾出養予楊自立,惟楊冀驊死亡時,伊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仍有權繼承,國防部同意眷戶出資自行興建,竟以一紙行政命令,將伊掃地出門,誠屬權利濫用,有違公序良俗,張閃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與恫嚇,始簽署建物搬遷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亦以: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隨同李可鑣自二六二號建物遷出,對於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未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又伊雖自胞弟所有同路二七八號建物拉電線至二六二號建物,但僅係供房屋門前電燈使用以防止建物淪為遊民任意出入使用之場所,自不能據此認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上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為貿易三村之用地,其上二五八號及二六二號建物,原係國防部補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其中二五八號建物之原眷戶,乃乙○○之生父楊冀驊,楊冀驊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後,由其配偶張閃承受眷戶權益;二六二號建物之眷戶,則為甲○○之父李可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已對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及遷購民間成屋。二五八號、二六二號建物之眷戶張閃、李可鑣分別於九十五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款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已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履勘現場,發現二五八號建物,外觀似無人居住,但電錶仍處於運轉使用狀態;二六二號建物已無電錶,但自對面二七八號建物接電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乙○○、甲○○得以居住使用二五八號、二六二號建物,係因其父楊冀驊、李可鑣擔任軍職時所獲配居住之國軍眷舍,本於家屬身分而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質屬因楊冀驊、李可鑣任職關係所獲准配住之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乙○○辯稱其父楊冀驊因職務關係獲分配並領有居住憑證,非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被人收養者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與其養父母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雖仍存在,惟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關係在內。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扶養之義務,並喪失繼承其本生父母財產之權利。乙○○自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楊自立收養,楊冀驊死亡時,乙○○與楊自立間養父子關係尚屬存續,乙○○不具楊冀驊之繼承人地位,自無承繼楊冀驊對於系爭土地、二五八號建物之權利。乙○○辯稱伊雖出養予楊自立,楊冀驊死亡時,伊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仍有權繼承云云,自不可採。又原眷戶楊冀驊之繼承人即張閃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點交切結書),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二五八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且依張閃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二、三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下稱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益證張閃已同意在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二五八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乙○○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對於張閃被強暴脅迫簽立上開文書等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張閃遭脅迫始簽立上開文書一節,亦無依據。張閃既於上開點交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搬遷,自應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張閃負有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其家屬即乙○○亦應隨同搬遷,縱二五八號建物於七十九年間改建時係由乙○○出資,乙○○亦無占有之權源,其未隨同搬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難認有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乙○○及甲○○二人一直以來均住在眷舍內,而非已遷移交還國防部後,另為重行占用之情形」,甲○○於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二六二號是你使用,由二七八號拉電線到二六二號」等語時,甲○○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甲○○確實持續占有使用二六二號建物之事實,且拒絕搬遷,尚非無據。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沒有占用,九十五年就搬離,不能因為電線就認定其住該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甲○○不僅未隨同李可鑣自二六二號建物遷出,亦未提出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已自二六二號建物遷出之事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其自胞弟所有二七八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並裝有冷氣機、鐵門、鐵窗且上鎖等情,外人實無法進入,而有實質上管領力,其抗辯未占用二六二號建物,且已遷出云云,要難盡信。再者,原眷戶李可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簽署「點交切結書」,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二六二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且依其簽立之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益證李可鑣亦已同意在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二六二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則李可鑣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已達,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等規定,李可鑣亦於上開點交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搬遷,自應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李可鑣亦負有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而甲○○亦應隨同搬遷。甲○○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但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系爭土地自九十六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乙○○、甲○○繼續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乙○○返還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二五八號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甲○○返還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二六二號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上述不當得利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甲○○上訴部分)按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固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惟其效力亦僅止於所承認之事實而已,並不及於其他。又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本件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甲○○:「就原告(被上訴人)今日書狀內主張建物二六二號電錶已經拆除,而是從二七八號拉電線到二六二號使用,是否如此?」甲○○答稱:「是的,二七八號是我弟弟的房子,我是從我弟弟房子接電使用」(一審卷六九頁),甲○○僅承認拉電線至二六二號建物,似不及於承認占有使用二六二號建物,原審遽以甲○○已自認占有使用二六二號建物,而為不利甲○○之認定,不免速斷。且該二六二號建物並無電錶,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已失供日常生活之功能,則甲○○辯以其未占用二六二號建物云云,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甲○○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上訴部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楊冀驊就二五八號建物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乙○○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遷出二五八號建物,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乙○○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