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 訴 人 黃明杰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晃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認為該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訴人另案之刑事答辯狀,認定其為系爭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此一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訴外人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藉以證明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為三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父有投資三杰公司之事實,其再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所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其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人為三杰公司,既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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