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 訴 人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屆滿,伊前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以創辦人身分出任第八屆董事會之董事。然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已成立,竟未將伊列名為董事成員,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第八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就其當然董事資格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同院判決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再以相同事實及訴訟標的陸續起訴,亦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次提起相同訴訟,有濫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確認者,為其與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因與前訴訟聲明所確認之董事會屆別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未再被推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有該判決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既與前訴訟主張者相同,即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身分之事實。因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二項所示,具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者,僅創辦人一項,別無他途,故不論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第幾屆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所依憑者,均係以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之同一事實,而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涉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之重要爭點,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否認在案,故其一再以「被上訴人創辦人」為由,起訴主張具有被上訴人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是否仍具有被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且上訴人未被再推選為被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雖未詳論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教育部僅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從未解除當然董事之職務,且次屆後之委任關係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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