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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晟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他案訴訟中,已自承其被繼承人蕭足生前為家庭主婦,蕭足名下財產為上訴人之父蔡振玉出資購得,且系爭房地為蔡振玉贈與上訴人之嫁妝,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債務人蔡老齊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或將財產登記在蕭足名下,足以影響蔡振玉就該債務之清償能力,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有密切關連。又上訴人既已以蕭足繼承人地位承受相關訴訟,及就遺產辦理繼承與分割登記完畢,或以之捐贈他人,顯然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承認繼承且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能事後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依此,蔡老齊就其對蕭足之債權,即可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蔡老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在該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拍賣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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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