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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 訴 人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黃心賢律師王君倚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建志

參 加 人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 WAY COMPANY LT

D.)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副社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經由訴外人吳基忠介紹,前來伊公司宣稱日本球型節能燈(下稱系爭節能燈)市場前景可期,一年可銷售六百萬顆,乃提供特定規格需求等條件,委託伊代為研發、生產。至九十八年九月間,伊研發完成,並擬正式投產,惟參加人將訂單量大幅減縮至五千七百六十顆,乃未出貨。被上訴人嗣重申若要達一定之訂單量,須重新議價,伊因已耗費大量資金成本,生產十萬顆在庫,為降低損失,遂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單價及出貨排程。伊依出貨排程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依序交付第一批、第二批貨物各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惟參加人僅給付第二批貨之貨款,第一批貨之貨款日幣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迄未給付,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參加人給付。另參加人拒絕受領出貨排程所定之第三批、第四批貨物,伊已備料投產之材料、半成品、成品共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一顆,每顆成本日幣一百五十元,伊共受有日幣六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參加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受參加人委託代為設計、代工、生產,並出售系爭節能燈予參加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受參加人所託,代參加人申請日本 JET (Japan Electrical Safety&EnvironmentTechnology Lab-oratories,即日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安全規格認證(下稱系爭安規認證),支出日幣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元、人民幣一萬七千元,另代為申請系爭節能燈之專利,支出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參加人償還上開費用。參加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代表參加人與伊締結買賣及委任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參加人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日幣一千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人民幣一萬七千元、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吾國代表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伊與參加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參加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買受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節能燈,係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發出貨排程至參加人公司,經伊在日本代表參加人簽名後回傳,而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訂立,業經伊及參加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乎系爭安規認證之節能燈,參加人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參加人為日本法人,於九十八年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節能燈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具有涉外因素。雖上訴人與參加人於締約時未約定該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然渠等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該買賣契約之準據法,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查參加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參加人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證明書)、經濟部一○○年六月十四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副董事長,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代表參加人與上訴人協商購買節能燈事宜。參加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每顆美金二.一元向上訴人預訂五千一百四十八顆,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同一單價預訂節能燈五千七百六十顆,因僅為試訂單,上訴人未出貨。嗣參加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節能燈十萬三千六百八十顆,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二月及三月初,分四批出貨,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各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顆,參加人僅給付第二批貨之價金,第一批貨之價金日幣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迄未給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發票、出貨單、買賣訂單、會議紀錄、節能燈生產排期表等件可稽。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係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其所發送、接收電子郵件及傳真生產排期表均在日本,有生產排程表、電子郵件等件可稽,其在台灣顯無任何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在台灣以參加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人民幣一萬七千元、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參加人係在日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於吾國以參加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負連帶責任。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