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上 訴 人 游柏銜
游靜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上訴人游柏銜、游靜惠(下稱游柏銜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五○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持伊為擔保訴外人勝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宇公司)債務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法院發給,亞洲信託公司遲至民國九十一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該公司將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讓與力興公司,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亞洲信託公司曾免除連帶保證人游滄海、游景富、游雪玉(下稱游滄海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於該三人應分擔範圍即新台幣(下同)三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力興公司不得再向伊求償。況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予游靜惠,尤不得對於游靜惠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游柏銜等二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及該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勝訴,力興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力興公司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亞洲信託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游柏銜等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亞洲信託公司免除游滄海等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與彼二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亞洲信託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對勝宇公司、游柏銜等二人、游滄海等三人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開債務人連帶清償五千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嗣亞洲信託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亞洲信託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對於借款人勝宇公司及游柏銜等二人之債權讓與力興公司,力興公司則於一○○年十月七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游柏銜等二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力興公司所否認,台北地院雖函稱系爭支付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卷附游柏銜等二人提出之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勝宇公司之函文載明「為通知清償借款由」等字,另依力興公司提出之四紙本票記載,游柏銜等二人與游滄海、勝宇公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共同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本票,該四紙本票上均記載「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付,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二成計付」,下方則記載「科目無擔保放款」或「科目擔保放款」,再參以勝宇公司曾於七十一年七月間邀同游柏銜等二人、游滄海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以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予亞洲信託公司,可見該四紙本票係為勝宇公司對亞洲信託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係按照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六),可見亞洲信託公司係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發給支付命令,非主張票據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游柏銜等二人主張應適用本票債權之短期時效,尚非可採。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亞洲信託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力興公司,力興公司復於一○○年十月七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游靜惠雖另抗辯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雖已銷毀,但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亞洲信託公司多次持以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堪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間自仍有內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力興公司之前手亞洲信託公司,已免除同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游滄海等三人之保證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連帶保證人間未有分擔債務比例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於其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即各負系爭債務五分之一。亞洲信託公司免除游滄海等三人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應分擔額即三千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計算方法:債務本金50,005,442元÷5×3=30,003,2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游柏銜等二人亦同免其責任,彼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餘額為二千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50,005,442元-30,003,265元=20,002,177元)。游柏銜等二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游滄海等三人受免除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無據,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二千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游柏銜等二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就上述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游柏銜等二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原審因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免除共同保證人游滄海等三人之債務,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彼等應分擔部分,游柏銜等二人亦同免其責任,自難謂其違背法令。游柏銜等二人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間非必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且非當然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自非的論。又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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