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對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就台北縣(改制前)特二號道路第一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鋼結構橋樑工程標及鋼結構材料供應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鋼結構材料(下稱鋼板)採購契約,該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逐月依鋼板交貨數量調整鋼板價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榮工公司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核付款項;調整鋼板價格之基準日為伊依約完成認證之日期(下稱認證日)。依此計算,榮工公司尚欠伊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加計已付調整款之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等情,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榮工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及其中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榮聖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鋼板調整款應以榮聖公司所提品質證明書記載之交運日期(下稱交運日)為調整價格之基準日,伊已據此核算付清調整款予榮聖公司,並無遲延給付情形。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九十八年第一季適用回溯條款,調降前一季之鋼板內銷盤價每公噸四千元,應以調降之價格核算調整款。榮聖公司既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鋼板調整款,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榮工公司已給付榮聖公司鋼板調整款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鋼料價格如有變動得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單指基價,不含其他加價及運費),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逐月比較,凡有漲跌則按合約單價及各月之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如無漲跌則不予調整」;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鋼材料費)分批交貨及驗收,並須完成下列規定方可計價,確認該批材料為甲方(榮工公司)所有,資料完備後始辦理估驗。……(三)每批材料交貨紀錄相關資料文件需完成公 (認)證」。榮聖公司按月逐批就交付予榮工公司之鋼板完成認證,榮工公司亦曾以認證日為基準日核付調整款,有鋼料合約單價差價調整應補貨款明細表、鋼料合約交貨數量明細表、鋼料合約售價調整分析表可稽,兩造依上開約定調整鋼板價格,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之認證日為基準日。準此計算,榮工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之鋼板調整款共計一億七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扣除其已給付之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尚欠四千四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榮聖公司交付之鋼板,部分係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購買,該鋼板購入價格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價格調整無關。榮聖公司向中鋼公司及其他公司購入鋼板之日期,與其完成認證之日期在一、二個月以內,有鋼料物調基準日差異示意圖、銷售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可稽,難認榮聖公司有預先採購鋼板、延宕估驗以賺取差價之情事。兩造既簽訂系爭特別條款,約定調整鋼板價格之方式,顯已預測鋼板價格之波動,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中鋼公司因九十八年第一季盤價調降,回溯將九十七年第四季鋼板盤價每公噸調降四千元,並退還差價予榮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鋼公司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可憑。榮聖公司九十七年第四季經認證之鋼板數量為七千零二點九四公噸,應回溯調降金額為二千八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榮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催告榮工公司給付第十二期至第十六期之鋼板調整款,斯時中鋼公司已回溯調降九十七年第四季鋼板盤價,自應依調降後盤價核算九十七年第四季即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之調整款。兩造約定以中鋼公司之內銷盤價為基準調整鋼板價格,非以榮聖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之鋼板為限,榮聖公司九十七年第四季非購自中鋼公司之鋼板二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七公斤,折合九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應適用中鋼公司上開回溯降價條款予以扣除,扣除後,榮工公司尚應給付榮聖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兩造已訂立系爭特別條款約定鋼板價格調整方式,榮聖公司對榮工公司不成立無因管理,榮工公司對榮聖公司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榮聖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鋼板調整款,即失所據。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三款未約定兩造應於何時核算調整款,難認榮工公司於每月二十日按榮聖公司實際出貨驗收合格數量計價付款時,有一併核付鋼板調整款之義務,應俟榮聖公司催告榮工公司給付調整款,榮工公司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榮聖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序催告榮工公司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全部十六期之調整款,榮工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之調整款,有明細表、存摺可證,榮工公司就此部分款項無給付遲延情形。榮工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收受榮聖公司上開同年月十三日催告函,其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就第十二期至第十六期之調整款負給付遲延責任。榮聖公司遲未提出第十二期至第十五期之回溯降價鋼板價格,榮工公司無從核付此部分調整款,其就此部分調整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特別條款未要求榮聖公司辦理鋼板過磅簽收手續、提供鋼板進貨價格,且兩造就調整款核算基準尚有爭議,實難強求榮聖公司於請求給付調整款時提出統一發票,榮工公司不能執此拒絕給付第十六期調整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榮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催告榮工公司給付調整款,榮工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遲延一百零九日,應給付榮聖公司第十六期調整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故榮聖公司依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調整款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第十六期調整款之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共計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榮聖公司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先則謂榮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催告榮工公司給付全部十六期之調整款,榮工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催告函,應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就第十二期至第十六期之調整款負給付遲延責任;繼則謂榮工公司僅就第十六期之調整款負給付遲延責任,榮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催告榮工公司給付,榮工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遲延一百零九日(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命榮工公司給付第十六期調整款九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之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就榮工公司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先後論列不一,自有可議。榮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榮聖公司上訴及榮工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特別條款約定,應以認證日為基準日,按中鋼公司之內銷盤價調整鋼板價格,其調整價格之鋼板非以向中鋼公司購買者為限,榮聖公司九十七年第四季非購自中鋼公司之鋼板二百三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七公斤,折合九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應依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盤價核算予以扣除,榮聖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之鋼板調整款為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其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榮工公司給付榮聖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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