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顏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投資籌設被上訴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而交付被上訴人顏明昌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元,並約定其中三百萬元(包括分擔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入股百分之一即六萬元之一半三萬元),乃伊出資款,其餘五百三十二萬元則屬借款,供飛象公司支應籌設運作開銷,顏明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立據(下稱系爭書據)保證如將上開款項私自挪作其他用途,其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詎飛象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伊之出資額僅登記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吳忠信為五萬元,則飛象公司自應返還伊未列入登記之出資款及上開借款,扣除顏明昌已返還之八十二萬元後,飛象公司尚應返還借款五百零二萬五千元。顏明昌依上約定,亦應如數返還。又吳忠信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死亡,顏明昌擅自將原登記為吳忠信之出資額五萬元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亦應將歸伊取得之半數出資額即二萬五千元,改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書據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五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任一人為給付,在其他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顏明昌應將其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飛象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顏明昌亦未為系爭書據之保證承諾,該書據非屬真正。又訴外人吳忠信之五萬元出資額乃顏明昌實質出資,並非技術出資或人頭出資,上訴人無權請求將二萬五千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共交付被上訴人顏明昌八百三十二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出資款,另五百三十二萬元係貸予被上訴人飛象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書據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書據非屬真正。查系爭書據之內容係以機器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而作成,通篇並無顏明昌書寫之文字。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書據本文與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之列印輸出方式並不相同,一為噴墨方式,一為雷射方式,以同日製作同時列印之文書內容竟有不同列印輸出方式,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供比對之同意書上文字乃顏明昌手寫,但均否認其上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為真正。經比對該同意書上飛象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並無法認定與飛象公司自設立後迄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且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係飛象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指示其所屬汽車之修理方式,惟其上飛象公司之印文卻與大正公司在此之前,曾兩度就同一汽車修復事項提供飛象公司簽認之汽車修復估價單上之飛象公司印文明顯不同,益見上開同意書上飛象公司之印文真實性並非無疑。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書據為真正,顏明昌知悉且承認其上顏明昌印文之效力等情,則因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該不起訴業經發回續查,而不能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原本以比對系爭書據上顏明昌印文,惟該資料單原本已經銷燬。參諸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顏明昌自九十三年間起即迭有糾紛、爭訟,衡諸顏明昌果有書立系爭書據,上訴人何以遲至一○○年九月間始依該書據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其借款及顏明昌立據保證,並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顏明昌侵吞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部分,因受害者應為吳忠信繼承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顏明昌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出資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五百零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及顏明昌應將其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飛象公司所使用之印章及被上訴人顏明昌所使用之印章僅為上開範圍,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影本(原審第一卷第九○頁),以資證明顏明昌確有使用其他印章。雖上開識別號資料單原本經國家圖書館函知業已銷燬(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九頁),惟查該資料單影本上顏明昌之印文確與上開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所示之顏明昌印文明顯不同,則上訴人主張顏明昌尚有其他印章,似非全屬子虛。倘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系爭書據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攸關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書據所載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約定之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又依系爭書據所載,上訴人投資飛象公司之三百萬元,其中三萬元乃上訴人替訴外人吳忠信出資,日後若吳忠信退出股東歸還三萬元股份,將無條件全數還給上訴人。是系爭書據倘為真正,上訴人可否本於此項約定,請求顏明昌損害賠償,將原登記在吳忠信名下但已移轉顏明昌之出資額二萬五千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推研之必要。乃原審僅以受害者非上訴人,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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