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劉台安
高錦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該公司資遣。依台火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職工福利僅限於員工始得享有,詎上訴人明知其自上開離職日起已非該公司員工,竟仍各領取八十四年度勞動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下稱勞動三節獎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上訴人高錦隆並領取車馬費一萬一千元。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復代上訴人劉台安墊付登報及律師費用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既非台火公司員工,其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劉台安、高錦隆依序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一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台火公司之資遣並不合法,伊仍係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伊所領取之津貼均係連續性定期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縱認伊須給付,惟被上訴人曾決議劉台安、高錦隆各得領取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台火公司員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該公司發布人事命令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資遣,迄未回復為台火公司員工,且上訴人就此項資遣亦未對台火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訴訟,依台火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此後即不得再享有職工福利,所辯資遣不合法一節,不足採取。惟上訴人於資遣後仍各向被上訴人領取勞動三節獎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高錦隆並領取車馬費一萬一千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上訴人劉台安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在中國時報等多家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而支出登報費用及給付律師費用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而由上開聲明啟事內容以觀,乃針對劉台安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所為澄清,與被上訴人欠缺關連,係使劉台安個人節省開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所適用者乃連續性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勞動三節獎金及車馬費為連續性之定期給付,即不得執該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另劉台安、高錦隆各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債權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因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離職時即可行使,乃上訴人遲至一○○年一月六日始執以為抵銷抗辯,已逾十五年時效,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劉台安、高錦隆依序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一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成立大會,決議通過調整該會員工服務慰勞金及購屋補助款,並自八十三年度起實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之上開大會議事錄),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購屋補助款及離職慰問金債權,似非無據。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於八十四年間給付上訴人勞動三節獎金、車馬費及支出登報費暨律師費用時成立,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屋補助款及離職慰問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若未完成,且已適於抵銷,依上規定,即不能以時效完成不准抵銷。原審未予細究,遽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購屋補助款及離職慰問金債權是否包括利息,其金額若干,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後之數額認定。是上訴人劉台安持以抵銷之債權,其本金雖未逾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但在原審調查審認究有若干利息可資抵銷前,尚難為一部之維持,關於不利於劉台安部分,仍應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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