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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上 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羅 翠 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一七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一○、一○之一、

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地號(下稱一○等地號)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有同小段九、九之二、一

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合建,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該大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興建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後,竟於同年月五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上訴人所有一○等地號土地亦遭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及查封,致無法履行對系爭大樓第六樓(下稱系爭房屋)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玉、李秀娟(下合稱李玉等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玉等人因而對伊、上訴人及和恕公司訴請返還土地價款暨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訴訟,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九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命兩造應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各給付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予李玉等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李玉等人完畢,依兩造與和恕公司簽立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伊就系爭房屋合建分售價金分配比例僅為16.006%,上訴人之受領比例則高達80.426%,和恕公司受領比例為 3.568%,伊與上訴人及和恕公司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亦應按上開比例分擔。且伊給付李玉等人金額,已逾前項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又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應各負三分之一分擔比例,已生爭點效或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爭執。又李玉等人與兩造、和恕公司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李玉等人與和恕公司單獨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均未就系爭債務有內部分擔之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各與和恕公司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合建致和園,且各別與和恕公司約定就銷售致和園房地所取得買賣價金比例,和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房屋予李玉等人,和恕公司、兩造並與李玉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玉等人已支付土地價金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由和恕公司代收。因系爭房屋之部分土地給付不能,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兩造應各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予李玉等人,被上訴人已給付李玉等人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系爭確定判決,係針對買受人李玉等人對出賣人即兩造、和恕公司得各別請求之比例,並不包括兩造之間或兩造及和恕公司之間之內部分擔比例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就本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殊非可取。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據前開十七筆土地為全部開發範圍,並應按各筆土地之可建面積占全部可建面積之比例及其貢獻度分配房地總銷售金額為原則,因此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應可分配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之 12.94%,其中雙方同意參與合建之房屋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為35%:65%,核計乙方(指和恕公司)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 4.529%、而甲方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8.4110%」,嗣和恕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共同銷售部分中應分得之比率提升為16.006%,而上訴人與和恕公司則約定其分得之比率為80.426%、和恕公司分得之比率為 3.568%,足見兩造與和恕公司對外固因共同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李玉等人,而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時應對李玉等人平均分擔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且其等與和恕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固無就內部亦應平均分擔責任之特別約定。惟參諸其等與和恕公司就對外收取之合建分售房屋買賣價金之比例分配約定,應堪認三方間就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亦有同於就銷售該房屋所得獲取之買賣價金比例分擔之合意。否則將造成上訴人一方面收取高出被上訴人甚鉅比例之銷售房地價額,卻於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時,不須分擔相同比例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契約目的。上訴人抗辯內部分擔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云云,顯不足取。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兩造就系爭違約賠償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既應按與受款比例相同之比例分擔之,則被上訴人按系爭確定判決支付李玉等人款項,顯已超逾其分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查兩造及和恕公司應返還李玉等人之系爭違約賠償債務為七千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兩造及和恕公司內部應分擔額為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訴人六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和恕公司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基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乃自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中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後,由上訴人及和恕公司依其等分擔額比例償還,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關係而為規定,至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對內效力關係,民法並未設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得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其內部分擔額外,揆諸可分之債乃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數個給付之「連合之債」,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對內效力關係,與其對外效力之關係本無軒輊之分,宜等量齊觀而作相同之處理觀之,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對外效力關係之規定,俾資因應。而主張內部關係分擔義務有特別約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係分別與和恕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各與和恕公司約定銷售致和園全部房地所取得買賣價金之分配比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兩造間似未訂立書面之合建契約,亦無買賣價金分配比例及合建房地出售後未能履行契約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比例之明文約定。另和恕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函(一審卷五四頁)雖述及「……致和園案……其中第二、七、八層及十二個車位分別由合建分屋之地主分配取得……其餘十二戶房屋及五十三個車位則由柯家(指上訴人)及貴(指被上訴人)我(和恕公司)等三方共同取得並以合建分售方式處理……貴公司在共同銷售部分應分得之比率經換算後提升為10.404%……」 云云,惟該函並未將上訴人列為受文對象,而第一審原證六號明細表(一審卷五六頁以下,下稱系爭明細表),似為和恕公司所製作收款之明細表,又無兩造之簽名,原審逕以上開函文及系爭明細表,認定和恕公司與兩造間就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亦有同於銷售系爭房屋所獲得價金比例分擔之合意(原判決第六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待澄清;復未說明上開函文及系爭明細表得為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比例之約定所憑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與和恕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致和園合建案簽立銷售拆款協議書(原審卷一四八頁以下),約定和恕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分得三至六樓及九至十六樓計十二戶及車位五十三個,雙方同意合併作為銷售標的,共同出售予第三人(第一條),銷售總金額 52.277%歸上訴人取得,其餘 47.723%歸和恕公司取得(第三條),嗣上訴人與和恕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簽立分屋協議書(原審卷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約定上訴人分得第十二層至第十六層五戶房屋及車位二十四位,和恕公司分得四、五、九、十、十一層五戶及車位二十二位,已售出之第三層、第六層(即系爭房屋)及車位仍依本約及相關協議書約定繼續執行(第四條),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分屋及銷售拆款協議書第三條之拆款比率均為甲方(上訴人)占

52.277%與乙方(和恕公司)占47.723%,其中和恕公司之比率已含本基地一七等地號所有人(被上訴人)之分配比率在內(第八條),參酌和恕公司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兩造與和恕公司合建房屋分售,價金之分配,究係由上訴人與和恕公司依上述比例分配後,再由和恕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內部關係分配?或依系爭明細表分配?似有不明,此與上訴人內部分擔額攸關,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再者,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兩造與和恕公司有依系爭明細表成立分配約定之事實舉證,逕認合建三方合意按系爭明細表分配,依上說明,尤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本件兩造與和恕公司三方間有無特別約定內部分擔額或依其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之性質可否定其分擔額?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