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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上 訴 人 徐志明訴 訟代理 人 張復鈞律師被 上 訴 人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游正全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二三九

七、二四一五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游正全為坐落同段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一四六一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之車輛、人員捨棄其他可通行至公路,即台北市○○區○○街○○○巷(下稱吳興街六○○巷)之通道,而經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和解筆錄附圖(即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坐落於八二八地號土地之A通道(下稱系爭A通道)聯外。又系爭八三○地號土地如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3甲(下稱附圖3甲,包含於系爭A通道內)部分之通道(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聯外,亦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另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被上訴人得通行該通道,將導致上訴人所屬基泰帝景社區遭到一分為二,為維護治安及管理,該社區每月需多支出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償金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所示土地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伊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三○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段八二九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地主謝清秀請求台灣省政府將八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出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供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一次繳清償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後,於該地上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A通道,作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至吳興街六○○巷之通路。嗣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取得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將之合併登記為八二八地號土地,並與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在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施工完竣後,將系爭A通道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核發與基泰公司之九十九使字第○○二○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中,亦載明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等語,伊對系爭A通道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該A通道土地本即做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並未因伊之通行遭受任何損害,伊自無給予損害補償之必要。再系爭A通道土地除供伊通行使用外,並供儒林園社區全體住戶及其他建物住戶通行使用,僅由伊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為八二八、八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即吳興街六○○巷並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相關位置圖、計畫圖、複丈成果圖可按,堪認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除附圖1之A通道、B通道、C通道得與吳興街六○○巷聯絡外,其後方及二側均無通道。又附圖1之A通道(即包含附圖3甲部分)坐落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原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支付因通行導致之損害賠償金,因而取得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同意書。謝清秀等人嗣後興建完成儒林園社區建物,該社區住戶即係以附圖1之A通道(即附圖3甲部分)與吳興街六○○巷之公路聯絡。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謝清秀訂定通行權契約之際,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原未有居民居住,而今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已建築基泰帝景公寓大廈,情事已有變更,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現可以附圖1之B通道、C通道與公路聯絡云云。惟B通道坐落八二八、一五五地號土地,而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其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係短期借予基泰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期間使用,期滿即收回非供儒林園社區永久通行使用,且現已無B通道存在。又C通道之乙部分道路有相當坡度,寬度不及三公尺,復設有高一點二九公尺欄杆,難供車輛通行,衡諸客觀情形,尚難認C通道與公路得為適宜之聯絡,致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A通道部分本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之系爭八二九地號土地之邊緣,有該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按。又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間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二十二宗,含系爭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其標售公告載明「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應維持暢通」等語,嗣基泰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以同段八二八、

八二九、八二九之三、八二九之四、八二九之一一、八二九之一

二、八二九之一三地號等七筆土地,於九十五年申請取得九十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嗣經三次變更設計,上開地號等合併為八二八地號,於九十九年取得九十九使字第○○二○號使用執照,其注意事項註記:「19.其他: 1○○○區○○段○○段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5.八二八地號基地內現有巷道為保持通行且不變更原私設通路之形狀、位置、情形,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通行權之行使,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所屬之基泰帝景社區建物確沿A通道之邊界興建,則由前述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規劃,及嗣後基泰公司建物之興建方式,參酌道路之位置、地勢、面積,可徵系爭八三○地號土地藉由A通道與公路聯絡,確為對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為之。被上訴人游正全共有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藉由A通道之通行方式並無違背損害最小之原則。次查系爭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自七十五年間起即供系爭八三○地號土地通行,基泰公司取得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即有「於依法廢道前,應供通行」之負擔,系爭附圖3甲部分土地(即原八二九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原規劃即為供道路使用,目前亦供作道路使用,是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尚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自難認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基泰公司九十七年所簽「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約定,其不知A通道供公眾通行云云。惟上訴人向基泰公司購買之二戶,均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建字第○三七一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房屋,該建造執照有上述註記,且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亦有上述註記。則出賣人基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房地,即應受上述註記之限制。況上訴人曾任基泰公司總經理法務特別助理,現任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基泰公司專屬法律顧問,衡情應知悉基泰公司上開建造執照上之註記。另基泰公司於九十六年對訴外人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許敏惠聲請假處分時,所提出之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二條即載明「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何以基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未註明系爭建造執照內之註記?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縱上訴人與基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有上開註記,亦不影響附圖3甲部分土地向來供通行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八二八地號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自一○○年六月十四日起於每月十日前,連帶給付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八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3甲部分,並以該部分土地本即供通行之用,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通行受有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但查如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全部,是否為被上訴人因袋地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袋地通行所須之道路寬度為何?對上訴人有無過度損害?均未見原審一一審酌,逕以附圖3甲部分土地,已為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為據,駁回上訴人先位不得為通行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對於系爭附圖3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當有致其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乃原審以該地向供不僅被上訴人通行之用,上訴人不致因袋地通行而受有損害,駁回上訴人備位給付償金之請求,非無另行研求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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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