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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 訴 人 林騰澤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瑤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兩造均為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制訂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召開第六屆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各房推出之委員,同日復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互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三年,其後未再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成為主任委員,其任期三年已於八十六年間屆滿。縱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無明文規定,其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未及改選,原管理人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依文義係指一時不及處理,僅一時之權宜措施,並無容許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仍長時間繼續享有管理權之意。上訴人於任期屆滿迄今,未能改選之狀態持續十五年以上,與上開規定「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又依系爭章程第十六條「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開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固僅主任委員有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然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公業非不得依該規定變更章程,另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據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且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僅在規約無規定或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依系爭章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等語,已就管理人之選任方式有所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一○一年五月間系爭公業派下員半數以上出具授權其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與系爭章程規定之管理人選任程序不符,自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僅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簽約,不足以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則上訴人之管理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雖不因於八十六年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惟此僅為一時權宜狀態,因復歷經十五年未改選,上訴人本於管理人選任契約所生之管理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

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公業於第六屆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上訴人於三年任期屆滿後,系爭公業未曾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由其擔任主任委員迄今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八七頁)。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主任委員之資格無效(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應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原審未予細究,逕指其為訴之變更,而依變更新訴之程序辦理,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於八十六年屆滿迄未改選,不得比附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延長任期,似認上訴人之管理權於任期屆滿即已消滅;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之管理權因系爭公業歷經十五年未改選新主任委員而消滅,理由殊有矛盾,且未說明管理權何以經十五年消滅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上訴人抗辯:若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九、八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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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