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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上 訴 人 陳清泉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仁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為合作經營養豬事業,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資購買幼豬交被上訴人飼養,被上訴人則負擔飼養費用;成豬出售時,於扣除應返還予伊之購豬成本後,所得利潤由伊取得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取得。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分批買受一千零五十七點五隻幼豬(下稱系爭豬隻)交被上訴人飼養,成本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系爭豬隻飼養後,扣除百分之二十五死亡率之成豬為七百九十三隻;被上訴人出售成豬得款六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扣除購豬成本後,伊可得利潤為一百十一萬零九十六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購豬成本二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利潤一百十一萬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內容,應先扣除伊養豬成本及上訴人之購豬成本後,再按伊三分之二、上訴人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損益。伊已於系爭豬隻長成前支付上訴人之購豬成本及利潤而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縱未終止,兩造間因系爭養豬事業虧損而尚未經清算,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經營養豬事業,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幼豬交被上訴人飼養,於成豬出售後,由上訴人分得利潤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利潤三分之二而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成豬出售,平均每頭豬隻之飼養成本及出售價格,依序以六千零八十元、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所稱養豬利潤係指成豬出售所得,扣除購買幼豬成本、飼料成本、水電、人事費用後之餘額之謂。惟系爭豬隻出售後,依上開出售價格換算所得價款,於扣除飼養成本及購買幼豬成本後,並無利潤;足認第一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中之「⒌兩造同意每頭毛豬扣除飼養成本出售利潤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乙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該項爭點協議對其顯失公平,應足憑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該項爭點協議之拘束。兩造為經營養豬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豬隻出售,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兩造自認因合夥關係進行期間發生爭執,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上說明,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潤,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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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利潤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