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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 訴 人 邱淑釧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 訴 人 邱鴻琳

參 加 人 邱雲麗

邱瓊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真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參加人因輔助上訴人邱淑釧而為訴訟參加,並為上訴人邱鴻琳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邱淑釧及參加人對原判決於上訴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邱月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均為其繼承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係以楊美玲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由郭世昌律師及陳仁珍為見證人,記明日期,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邱月裡簽名、蓋章,且於該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開遺囑指定將邱月裡名下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性質上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嗣該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因邱鴻琳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邱鴻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邱鴻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邱淑釧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權之拋棄。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時,當然亦拋棄特留分,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倘經其以書面向法院合法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至若拋棄特留分,非即拋棄繼承,共同繼承人中有一人拋棄特留分,對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不發生任何影響,是拋棄特留分者,仍不失為繼承人。另就債務繼承之內部關係言,共同繼承人各有應繼分;就對外關係言,各共同繼承人為一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查邱淑釧於遺囑人邱月裡死亡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邱月裡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遺產之繼承權」,為原審所確定。證人蔡邱碧欗並證稱:「邱淑釧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兄弟姊妹表示她要拋棄繼承」之語,附具陳報狀等供參(見一審卷㈡五一、六一之一至六三頁);被上訴人一再抗辯:邱淑釧發函表示拋棄繼承,即已拋棄特留分等語,提出該日埔里北平街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重家上字卷㈠二八四頁及卷㈡五六、五九至六○頁,原審卷㈠一

五、一○三至一○四、一五三頁及卷㈡一五○頁)。原審以邱淑釧此項拋棄,雖不符合九十七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拋棄繼承要件,惟已就其應繼財產權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含括特留分之意思;因認邱淑釧既已拋棄其特留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為邱淑釧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至訴外人楊佳莉另於八十九年間請求邱月裡遷讓房屋等事件,嗣由邱月裡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命各該繼承人連帶給付楊佳莉不當得利金額確定,尚無礙於原審本諸職權所為邱淑釧已拋棄特留分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