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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上 訴 人 鄭 福 來訴 訟代理 人 黃 呈 熹律師被 上 訴 人 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欣肯鋼模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朱 順 和被 上 訴 人 楊柯溫藝

柯 瑞 聰陳 義 明陳 玉 鳳許 榮 華王 秀 珠呂 萱 君陳 秀 山陳 文 騫方 光 明林 憶 妏林 照 順葉 忠 信吳 友 如吳 得 煒吳 泰 吉朱 順 和王 家 嫻楊 堰 源周 志 偉劉 師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順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設有代表人,有收受管理費、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不因行政程序之報備與否而異;上訴人及其前手鄭高寶綢經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依當時拍賣公告記載,現場空屋無人居住,無人分管車位,顯見上訴人未取得分管車位;系爭停車位已由共有人達成分管之協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