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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上 訴 人 黃 光 裕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律師上 訴 人 黃 澤 源

楊 孔 昭郭黃玲珠黃 淑 惠黃 淑 緣黃 淑 瑾黃 淑 梓黃 淑 瑱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明 賢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定不動產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黃光裕,及上訴人黃澤源以次至黃淑瑱等人(下稱黃澤源等人),須合一確定。黃光裕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黃澤源等人,爰逕列其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函(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均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一二三之三地號,下稱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一二四之二八地號,下稱系爭二六五地號土地;與二六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雖經台南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其經界線,但伊不服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黃光裕則以:本件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經界訴訟,被上訴人未列二六六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土地應以另件原審法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下稱第二○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及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暨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即以新營火車站為起點測量,確定其界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以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自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楊孔昭以外之上訴人,自黃振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二六五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及土記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台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產生爭議,伊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二六五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核屬確認經界之訴,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故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茲經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暨補充鑑定,爰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D 點之連接線,且不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及第二○六號和解筆錄相關記載之拘束,尤無違反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二項第五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瑞忠等十二人(見一審卷第一宗十一頁至十四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依被上訴人起訴,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E、F點之連接線 (一審卷第一宗五頁、八頁,第二宗一八四頁),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屬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則其是否屬確認所有權之訴?已非無疑。又倘認被上訴人之「確認經界」之訴,實屬確認所有權之訴,則原審可否依形成之訴之性質,認可不受被上訴人主張界線之拘束,依調查之結果,逕自「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之連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頁)尤非無疑?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復未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就本件究純屬定不動產之界線,抑或涉及所有權範圍爭執之確認界址訴訟,予以推闡明晰,尤置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陳瑞忠等十二人追加為原告於不顧(一審卷第一宗一九四頁),即遽認被上訴人起訴,未列系爭二六六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不受被上訴人主張界址之拘束,逕自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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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