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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懷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陳進雄陳永富陳光星陳忠慶陳天賜陳良邦陳良銑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火旺之子,陳火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死亡後,伊繼承登記陳火旺名下台北市○○區○○段○小段五九一、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六四一及同段○小段三八九、三九○、三九一等地號土地(下稱九人公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卻認系爭土地係公業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大會(下稱系爭第二十二次大會)通過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伊派下權等議案,復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大會(下稱系爭第二十三次大會)時追認有關伊停權案及通過提案一修訂法人章程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暫停派下權之議案(內容與規約書同),顯係懲罰伊之條款;上開議案已違反規約書、派下權係身分權之性質、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等原則而歸於無效。爰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第二十二次大會及第二十三次大會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伊乃將九人公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房陳氏幼死亡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故登記名義人共有九位,後世子孫稱之為九人公土地,實非派下子孫之私產。系爭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大會,當日出席之派下員分別為二○四人及二○七人,已超過派下員半數,且各項決議均經出席派下員當場表決,自非可因上訴人未收受開會通知即認決議無效。況系爭第二十二次大會決議所通過之增訂規約書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係為保全公業祖產完整之權宜措施,並未使上訴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且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伊當時雖未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現員人數及表決人數,惟此係因兩造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仍有爭議所致,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自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陳金樹即七房管理人辦妥繼承登記,死亡後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因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案列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次大會通過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提案二暫停上訴人派下權等議案,復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大會時追認有關上訴人停權案及通過提案一修訂法人章程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暫停派下權之議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項。舉重以明輕,關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事項,自得於規約加以約定,參諸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益明祭祀公業對規約內容倘認為不完備時,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規約增訂暫停派下權之條款。況祭祀公業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除其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派下權兼具身分權性質,不得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暫停派下權事項云云,尚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二十二次大會時,派下員總數為二百四十一人,實際出席人數加計上訴人陳明發為二百零五人,出席人數已超過派下全員三分之二;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案,經表決結果反對人數加計陳明發僅二人,多數決議通過。又規約書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之約款,該增修之規約於決議通過後即行生效,繼之討論並表決提案二即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議案,表決結果反對人數加計陳明發僅三人,多數決議通過。與規約並無不合。又系爭第二十三次大會召開時派下員人數為二百四十六人,最後出席人數為二百零七人,已超過派下全員二分之一,先以追認事項就暫停上訴人派下權及發放結餘分配金等事項予以追認,繼而討論提案一修訂系爭章程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增修後規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上揭二次大會及未將陳明發之表決權數計入之情,固不爭執,惟此程序瑕疵,並非決議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上揭決議,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稽。上揭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決議,既係基於派下員大會依規約所為決定,原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可言。且九人公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有奎、陳細漢等多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現雖僅上訴人符合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但不能斷言將來必無其他類此情形發生,而遽認此係針對上訴人方增訂上開停權條款。上訴人因前揭兩造間訴訟而與其他派下員間已發生嚴重利益衝突,對於祭祀公業和睦、永續維持祭祀之目的,已生不良影響。上訴人於該訴訟上訴後,除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外,並提出時效抗辯,可見其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甚堅定;而九人公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尚以相同方式借名登記於其他七房管理人名義下,足徵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在規約書增訂暫停派下權規定及暫停上訴人派下權,藉以警惕派下子孫,為達成維護祀產完整目的所必要,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可言。倘系爭土地最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上訴人所有,且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暫停上訴人派下權之正當性,上訴人當能依增訂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復權,難認上揭決議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上揭決議悖於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因認其請求:確認系爭第二十二次大會及第二十三次大會之決議均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被上訴人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其所停止之權利為何?停權之期限為何?何時復權?均未臻明確。是否符合前揭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尚有疑義。況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未確定,九人公土地是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猶有未明,被上訴人得否逕認該等土地為其所有,由派下現員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限制上訴人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尤非無疑。原審未詳為研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