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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上 訴 人 蔡秀杰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事件(下稱本案),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其所有,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存在;至原審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事件(下稱前案),則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二者訴訟標的迥不相同。又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已訂有協議,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並未採取其第一審見解,亦未在理由中論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本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雖載明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未辦理登記,依法不生物權變動效力,暨斟酌上訴人所提各項書據及證人證言後,認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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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