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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李新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上訴 人 廖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一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次五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一五

四、一五三、五二八、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000000號)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拍定,所得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系爭五二八、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已由訴外人雙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英公司)連同其他動產一併讓與予伊,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以次五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雙英公司所興建;況雙英公司亦未依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點交廠房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固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舉證人施照雄、施柔安為證。惟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雙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憑證;且債務人李萬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五二八建號建物係其租地自建,五三三建號建物則係訴外人蔡安成所興建;五三一、五三二、五三三建號建物均係其向廖秀枝所承租等語。廖秀枝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陳報五三二建號建物係蔡安成所建,五三一建號建物係其所建等語。足見證人施照雄、施柔安之證述、李萬學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所興建之事實。至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係給付判決,上訴人無從逕依該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雙英公司出資興建,雙英公司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況系爭建物業經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一○一年十月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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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