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 訴 人 林村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已死亡)三兄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登記兩造名下八筆土地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黃春菊名下重測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列入家產分配,約定由上訴人取得重○○○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包括黃春菊名下○○○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分配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如有與○○○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分配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如有與分配不符時,各應提出所需證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分產合約)為憑,且經黃春菊見證簽名(該分產合約之土地並非兩造之父之遺產,已於另案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同意將黃春菊名義所有之○○○地號土地列入兄弟分產,此亦為黃春菊知悉,上訴人即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依分產合約之約定,兩造均有使對方取得所分配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兩者債務之履行因具有牽連關係。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於二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此抗辯權之行使,並無時效之適用,亦無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對待給付)時(無論由黃春菊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由黃春菊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可),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對待給付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間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該契約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者,主張對待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延期之抗辯,而非否認之抗辯,必於他方為對待給付始歸於消滅。若他方一日不為對待給付,此抗辯權即仍然存在,得隨時行使,而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本案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其為對待給付,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初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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