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上 訴 人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被 上訴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民法添附、不當得利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分租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後,出資在該廠房增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B棚架及編號D 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因附合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嗣帝凱公司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林成復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成立租約。上訴人與帝凱公司間、帝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黃林成間之租賃契約,各載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且帝凱公司係轉租人,兩造間當時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亦無從依其與帝凱公司所約定:帝凱公司獲上訴人同意增改建部分,於合約期滿時交還上訴人所有,主張因租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嗣因土地徵收而拆除,桃園縣政府發給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建築改良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建材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四百元,及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既因系爭建物之拆除,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建築改良拆遷救濟金,則其抗辯依兩造租約之約定,系爭建物本應拆除回復廠房原狀,且系爭建物事實上亦已拆除滅失,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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