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總統令可稽,林江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受理原住民申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由上訴人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協助原住民貸得款項。訴外人楊寶珍等二十一人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向伊申請住宅貸款,伊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契約審核,再由上訴人出具信用保證書後貸放款項。惟楊寶珍等二十一人取得住宅貸款後,未依約還款,經伊依法催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未獲償還。爰依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徵信審查一致性規範,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顯有故意、重大過失,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解除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受託辦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信用保證業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伊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爰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使原住民不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貸款業務。楊寶珍等二十一人因承購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上訴人已出具該二十一人之保證書。嗣楊寶珍等二十一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一之本金未受償。又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程序及審查標準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被上訴人應審查申貸人於申貸時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佐。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附表二之審核資料(含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交付上訴人,並審核客戶財力證明(含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與薪資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納稅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符合系爭處理要點與系爭契約之審查規定。證人劉瑞文於另案證述:「我們內部流程走完後,還要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收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的保證函後,才會撥款」;於一審法院則證述:「會根據收入來源、信用狀況還有聯徵有無瑕疵來做徵信」、「會看借款人實際的工作狀況來看,原住民大多是打零工,雇主與一般上班人的屬性不同,很多人是今天打工就拿現金。會照會工作的雇主,或查他的存摺往來。……。薪資收入是我們考量的因素之一,還考量他的收入及支出狀況」等語,核與卷附如附表二之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符。上述票據信用資料與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即係「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之徵信紀錄類型。足認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案,確依一般貸款程序,進行實質徵信與審核,並評估楊寶珍等二十一人之還款能力與信用狀況。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後,已就申請者之財力、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授信額度逐一審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該注意事項查核申貸人之存款,為無足採。被上訴人審查楊寶珍等二十一人財力時,已分別要求楊寶珍等二十一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與薪資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納稅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存款及收入等項,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資料核對,亦無足採。依卷附之申貸人李文英訪談紀錄,李文英雖表示其申辦貸款時,個人資料表上工作與薪資之資料並非正確等語;然被上訴人確已實質查核李文英之工作、擔保品、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有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件可佐;且李文英於八十九年間受雇於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薪資所得三十萬七千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證;其保證人李新春則任職於潤春有限公司(下稱潤春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稽。核與徵信調查表附表所載李文英任職於鎧迪威公司,年收入約三十萬元左右,保證人李新春任職於潤春公司者相符,難認被上訴人之審查或徵信有何不實。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已善盡審查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據實告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解除保證責任,自無足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其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而為抵銷抗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附表二所示審核資料(含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交付上訴人。復依證人劉瑞文之證述情節與附表二之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符。且卷附之票據信用資料與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即係「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所稱之徵信紀錄,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受理楊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案,已依一般貸款程序進行實質徵信與審核,並評估楊寶珍等二十一人之還款能力與信用狀況後貸放款項,已善盡審查義務,並未違反一般常情。至原審雖未指明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即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審認「被上訴人係依一般貸款程序進行實質徵信與審核而善盡審查義務」,自已揭示被上訴人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上訴論旨謂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略而不提,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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