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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陳錫時

阮秀琴陳安平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進吉童阿好蔡樹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 訴 人 陳錦地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格智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四○之六、四一之五、四五之一、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之六、四一之五、四五之一、四六土地),依序為上訴人陳錫時、阮秀琴、陳錦鐘及陳錦地所有,同小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四之四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上訴人陳安平所有,同小段四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七之五土地)為上訴人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及上訴人陳進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八之三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為上訴人蔡樹發所有。上開土地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土地後,上訴人應給付一定報酬,伊再以該報酬買受各該收回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任務,上訴人亦均繳回補償費並收回土地,詎經伊請求上訴人履約,竟遭拒絕。又陳錦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四五之一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下稱陳鐵國等四人),該信託行為有害伊之權利。再者,陳錦鐘明知其有將土地移轉與伊作為報酬之義務,卻信託登記與陳鐵國等四人,其行為以侵害伊之債權為目的,違反善良風俗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陳錫時、阮秀琴、陳錦地應分別將系爭四○之六、四一之五、四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安平應將系爭四四之四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進吉、童阿好應將爭四七之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蔡樹發應將系爭四八之三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至陳錦鐘及陳鐵國等四人(下稱陳錦鐘等五人)部分,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撤銷陳錦鐘等五人就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同),㈡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陳錦鐘等五人就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㈡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㈢陳錦鐘應將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承攬及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實則以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八月三日始為請求,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又依系爭契約第一、

三、五、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為伊辦理申請及訴訟之全部費用,收回土地後伊應給與收回土地二分之一之報酬,該包攬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律師等專業人士,該約定之報酬過高,與其勞務不相當,應予減少。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伊之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一至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全權委任處理收回土地事宜,期間三年,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倘收回土地之方式觸犯法律規定,亦與上訴人無關。所生之申請手續費、訴訟費、律師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收回後,上訴人應依收回土地面積計算報酬,若不能收回土地,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於主管機關核定准予收回土地,或至遲於徵收機關通知繳回補償費以發還土地時,系爭承攬工作即告完成。查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示准予收回系爭土地;縣政府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六個月內繳回補償費,俾發還系爭土地,有內政部函、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或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第五條係有關報酬之約定;第六條係有關土地取回後有關買賣之約定,且以「收回土地」為第六條買賣土地之「停止條件」,並以第五條之報酬,作為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工作後,即得依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系爭契約第六條既為買賣,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則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且系爭契約第五、六條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代理向縣政府申請收回上訴人遭徵收之土地,經該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駁回,乃代理提起訴願,經當時之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撤銷原處分,命縣政府另為處分。因縣政府遲未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提出陳情,經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縣政府「速依省府訴願決定意旨妥處逕復」,縣政府仍未置理,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再代理向內政部提出陳情,內政部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函示縣政府將本案報部憑核,並於同年二月三日函復縣政府有關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准予收回」;沙鹿鎮公所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六個月內繳回補償費,俾發還原產權。上訴人始於繳款後收回系爭土地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各該函等附卷可稽,是縱認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報酬作為買賣價金,有偏低情事,亦難據認第六條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抗辯該約定無效云云,自不可採。陳錦鐘於收回系爭四五之一土地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之信託登記與其子即陳鐵國等四人,依陳錦鐘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財產僅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則陳錦鐘將土地信託登記與陳鐵國等四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是項信託登記,應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陳錫時、阮秀琴、陳錦地分別將系爭四○之六、四一之五、四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安平將系爭四四之四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進吉、童阿好將系爭四七之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蔡樹發將系爭四八之三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陳錦鐘等五人就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陳鐵國等四人應塗銷以該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錦鐘應移轉登記系爭四五之一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第二條約定:「委任期限三年。乙方取回土地方式,如有觸犯法律,均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第三條約定:「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不得參與,並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聯)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第四條約定:「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第五條約定:「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百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詳細金額如系爭契約所載),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第六條約定:「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以總價若干元(即系爭契約第五條之同額報酬)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二○頁)。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事件提起訴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省政府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見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證人陳松亦證稱:「被上訴人說所有的花費,不管是申請費,拜託立委的花費,他欠人家的人情,不論什麼費用我們地主都不用出錢,他自己會發落,如果土地有要回來,土地要分一半給他」;「被上訴人幫我們向省政府、內政部陳情,包括打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陳錦地、陳進吉、陳錫時、陳錦鐘、陳安平、證人陳松及訴外人陳豐桂等人參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行政訴訟,見原審卷㈠第九六、一六○、一六一頁)。則倘被上訴人並非律師,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律師等費用為上訴人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包括申請、訴願、行政訴訟),約定事成後取得標的物二分之一作為報酬,獲取利益,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項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抗辯(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原審卷㈠第四七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