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伊鹽埕收費處組長,詎為順利推銷伊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好意壽險),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月及十一月間,交付訴外人即要保人蔡邦棟金得意壽險保單(號碼為QBOBXJQ4號,下稱A保單)、金好意壽險保單(號碼為QBOEOKP2號,下稱B保單)暨王中一金好意壽險保單(號碼為QBOEKG51號)時,自行以電腦印製「保證獲利」條款及偽造文書之方法,使蔡邦棟誤認其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即能於二年間獲利百分之五,王中一誤認其投資二百萬元,即可於三年間獲利百分之六。嗣因蔡邦棟及王中一分別通知伊表示撤銷保險契約,經伊與蔡邦棟及王中一協調退還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伊損害,自應返還所領之業績、佣金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又因保險契約遭解除,A保單價值減損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B保單價值減損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應以被上訴人佣金分配率百分之七十,按同比率賠償保單價值,即A保單部分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B保單部分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上訴人業務員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款、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三章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一○四專案裁罰,始同意保戶全額退費,伊行為與保單價值減損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同意向保戶保證獲利,伊行為縱違反上訴人規定,仍無損上訴人利益,情節尚非重大。又上訴人推銷上開保險之舉措,遭金管會裁罰,應與上訴人之主管就本身控管缺失對於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共同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一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即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受僱為上訴人鹽埕收費處組長,為順利推銷上訴人之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產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東進」之印章各一枚,於①對蔡邦棟推銷金得意壽險時,向蔡邦棟稱投保該壽險二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五,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並交付保費四百萬元,上訴人核發A保單後,被上訴人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起……止,為期二年,投資金額四百萬元,保證獲利百分之五」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其上,連同A保單一併交付蔡邦棟;②對蔡邦棟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蔡邦棟稱投保該壽險二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五,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邦棟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子蔡承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並交付保費二百萬元,上訴人核發B保單後,被上訴人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同上意旨內容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其上,連同B保單一併交付蔡邦棟;③對王中一推銷金好意壽險時,向王中一稱投保金好意壽險二年期滿,保證獲利百分之五,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中一同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保,並交付保費二百萬元,上訴人核發保單後,被上訴人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起……止,為期三年,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保證獲利百分之六」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其上,連同保單一併交付王中一。嗣蔡邦棟、王中一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告上訴人,經上訴人與蔡邦棟、王中一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推銷上開三張保單,獲業績、佣金共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而A保單價值減損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B保單價值減損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該二保單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同招攬,被上訴人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百分之七十,而上訴人因「一○四優惠專案」(即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保證獲利行銷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經金管會認定上訴人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裁處罰款一百八十萬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開業績、佣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配合金管會「一○四專案裁罰」,始同意保戶退費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金管會係針對上訴人之管理疏失行銷手法為裁罰,與被上訴人個人偽造文書行為不同,而上訴人經營保險公司,卻發生受僱人罪證確鑿之偽造文書情事,苟非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文書內容又確實足以使客戶誤信保證獲利等情,上訴人應不致於同意全額承擔保戶之損失而撤銷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是上訴人同意撤銷A、B保單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與上訴人承受蔡邦棟之保單價值減損間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係違反法令,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系爭金好意、金得意壽險均係投資型保單,保費較傳統壽險高,若無保證獲利,購買之人購買意願自然不高,上訴人為此曾舉辦公開說明餐會,聘任專業講師介紹商品,結合相關廠商,請消費者吃飯、贈送禮物,以激起他們的需求等情,已經上訴人鹽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公司要求帶客戶參加在福華等大飯店舉行之餐會,該餐會有講師,也有數據,連同廣告文宣,向客戶說該保單保證獲利一年百分之四,兩年百分之五、三年百分之六……客戶聽了就很心動一節,應屬實情,難認上訴人曾積極限制業務人員不得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客戶。查偽造文書雖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違法行為,但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商品有關獲利之數額,並非其所虛構,而係源自上訴人所舉辦之公開說明餐會授課講師講授之內容及主管所交付之廣告文宣等。且上訴人對於重點行銷之商品欲採取如何之行銷方式本有決定權責,得透過妥適之管理、教育、訓練而善盡管理之責,但上訴人為求推廣業務而舉辦餐會及提供過當之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甚且未積極反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上訴人本身行銷、管理不當,對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審酌上情,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七成。又系爭A、B保單為被上訴人與陶麗津共同招攬,被上訴人佣金分配率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佣金分配比例百分之七十求償,並以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保單價值減損計六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連同業績、佣金退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即無不合,其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外,如經他造引用,法院亦受拘束,應不待他造舉證,即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進公司的時候是做『金得意壽險』,當時並沒有保證獲利這種東西,一直到『金好意壽險』,公司才推保證獲利這種東西……」(原審卷九六頁),上訴人並援用於其辯論意旨狀,主張就金得意壽險(A保單)價值減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原審卷一○九頁背面至一一○頁),則就「金得意壽險」之推銷,被上訴人似已自認上訴人並無任何行銷、管理之不當。果爾,則上訴人就A保單價值減損是否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調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真意,逕認上訴人就A保單價值減損與有過失,不免速斷,並有違上述自認效力規定。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說明餐會中介紹系爭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向客戶說該保單保證獲利一年百分之四,兩年百分之五、三年百分之六,……」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使被上訴人舉證,徒以證人柯登耀曾證稱上訴人有辦公開說明餐會,聘任專業講師介紹商品、結合相關廠商請消費者吃飯、贈送禮物,即臆認上訴人有上述保證,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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