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沈 鴻 文訴訟代理人 陳 國 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主文與理由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之父沈新基(民國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曾經法院判決離婚,嗣又辦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其等已結婚。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且沈新基失智,欠缺結婚之真意,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沈新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其二人婚姻無效,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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