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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 訴 人 曹 昌 晃訴訟代理人 呂 錦 峯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陳雙適

許 顏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調解乃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其本身尚無不存在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許顏霖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重調字第二九六號調解事件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高陳雙適給付系爭○○地號土地出售報酬及代為追討系爭○○地號土地報酬,雙方成立之調解則為高陳雙適同意就系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遺產分割後將該土地繼承所得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顏霖。核其內容,並未踰越高陳雙適得繼承之範圍,且依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協議書約定,許顏霖均可請求報酬,系爭調解內容並未悖於常情。高陳雙適雖曾將系爭○○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惟高陳雙適於一○○年十月七日即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存欲返還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則許顏霖以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作為報酬之給付,亦符事理。至陳盤谷之繼承人陳芸如雖已給付系爭七四地號土地關於陳盤谷部分之報酬予許顏霖,許顏霖並已給付其受任人蔡文彬律師報酬,惟此均不足以推論高陳雙適已給付系爭七四地號土地之報酬予許顏霖。況證人即高陳雙適之子高兆弘亦證稱高陳雙適因尚有報酬未付許顏霖,故同意以繼承部分為調解,以免遺留問題給子女等語,益徵高陳雙適與許顏霖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