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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上 訴 人 高景隆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回、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合意集資港幣二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深圳市共同投資訴外人李仲欣在該地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台灣地區亦出資港幣二百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總投資額港幣四百萬元),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被上訴人獲得之資產包括人民幣四十萬零一百一十點零四元、港幣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點八元、美金三萬七千一百零七點三七元、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點七元,折合新台幣共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伊可得清算分配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合夥時之出資港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之增資港幣四十萬元交付朗日廠,被上訴人應退還伊交付之出資款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朗日廠合夥,有人民幣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二點八元之虧損者,並非事實,其反訴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吳回及登強公司合意集資港幣二百萬元,委託伊以伊名義赴大陸地區向李仲欣購買其獨資經營之朗日廠之一半股權而為朗日廠之股東。因與李仲欣之經營理念不合,雙方有意終止合夥關係,嗣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授權伊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並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時,均由伊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與全體委託人結算結果,各投資人應分擔之虧損額各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點三四元,而共同於「朗日結算」表(下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確認。伊與李仲欣合夥時投資之港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已交付予李仲欣,嗣後增資之港幣四十萬元,則以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方式入帳,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清算分配款及返還投資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經結算結果,各合夥投資人應分擔之虧損額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點三四元。伊因處理與李仲欣清算事宜而墊付款項,經扣除伊分擔之虧損額後不足之三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回各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其他委託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合意集資港幣二百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廠。朗日廠之機器設備價值為港幣二百萬元,台灣部分亦出資港幣二百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總投資額為港幣四百萬元,而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明兩造與訴外人吳回、登強公司四方各擁有朗日廠八分之一股權,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依約匯款至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合夥人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朗日廠分割予被上訴人之資產為:⑴債權:人民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五點七四元、港幣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點八元、美金三萬七千一百零七點三七元、新台幣六百萬七千三百零九點九五元;⑵債務:人民幣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五點七元;⑶出賣朗日廠機器設備:人民幣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代表台灣方面)獲得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四十萬零一百一十點零四元、港幣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點八元、美金三萬七千一百零七點三七元、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五點七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終止合夥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集資之港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已交付李仲欣,增資款港幣四十萬元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乙情,已提出票據影本、登強公司帳目表為證,核與上訴人於一審法院陳稱:九十年十一月增資款港幣四十萬元,僅登強公司以購料方式增資入帳等語相符,並有登強公司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證人吳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侵占之刑事案件時並供證:「我有參與公司各次會議,也有看過帳,資金確實有進到朗日廠,若資金沒進去,李仲欣不可能把股份給我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資金交付朗日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一開始即約明係結算至九十五年七月止」,證人吳回證稱:「結算表是那天大家開會時算的,算完沒有問題,大家就簽名認定」,證人吳順帆證稱:「高景隆不太想簽名,後來高景隆與黃國順講一講以後才簽名」等語均相符合,足認系爭朗日結算表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同意其內容後始簽名確認。系爭朗日結算表上所載計算金額,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確認,且有卷附之「登強公司帳目明細」、「應付款黃總已付明細(人民幣)」、「朗日人民幣現金結存明細」、港幣現金結存明細及買賣合約書、收據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計算之金額,確有憑據。依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前後文記載,併上訴人自承:「當時說有一家如訊公司的應收款,大陸的訴訟要委託律師處理,律師費由台灣的股東負擔。……後來被上訴人對於如訊公司之應收款訴訟沒有繼續下去,應收款最後沒有收回」等語觀之,應認兩造就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皆已知悉,始為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與其核對結算金額,委不足取。兩造間之出資係台灣投資者之內部關係,而朗日廠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則為外部關係,上訴人個人之出資或增資款並不會記載於朗日廠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分割之一覽表上,上訴人依該一覽表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出資之金額確實交付予朗日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亦非可採。至與如訊公司之訴訟尚無結果,該部分應收款項尚未收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獲利,同無可採。上訴人與其他委託人均係隱名股東,因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朗日廠,並將資金交由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朗日廠之事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李仲欣之合夥關係終止後,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與李仲欣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顯見被上訴人於終止合夥關係後仍繼續處理後續事務。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代朗日廠向登強公司借款,復依上訴人製作之帳目明細表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借款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終止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務。被上訴人主張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朗日廠向伊及登強公司借支之款項應算入系爭朗日結算表內,並由上訴人等委託人與伊共同負擔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算分配款及出資款合計共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陳親自在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依上說明,系爭朗日結算表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欲推翻該結算表之記載,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朗日結算表既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集資之港幣一百二十四萬元已交付李仲欣,增資款港幣四十萬元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依其提出之票據影本、「登強公司帳目明細」、「應付款黃總已付明細(人民幣)」、「朗日人民幣現金結存明細」、港幣現金結存明細及買賣合約書、收據等卷證,與上訴人及證人吳回、吳順帆等人之證述相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朗日結算表上金額,核屬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難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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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