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 訴 人 陳 勻 熏(即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楊 申 田律師
吳 淑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順 發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營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超公司),長期與伊合作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一之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四、一一之五、一一之六、一一之七、一一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資金不足,曾邀伊出資一千四百萬元合購系爭土地,作為唯超公司三期建案之建築基地以興建房屋出售。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三日先後匯款七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約定就房地出賣所取得之土地價款,由被上訴人分得55%,伊分得45%。嗣唯超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六十八、七十、七十二、七十六、七十八號房屋及五筆土地已出賣並取得價款。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按45% 比例分配土地價款予伊,依市場行情計算,上述五筆土地出售總價為四千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八百萬元。另被上訴人為償還其對訴外人莊太郎之債務,向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依指示匯至莊太郎之銀行帳戶。縱認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因伊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清償其積欠莊太郎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應償還該筆費用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同居並育有一女,惟並無合資購地及利益分配之約定,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一千七百萬元之匯款,係伊自有資金之往來調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三日分別匯款七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之原因。至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上雖記載「唯超三期鳳南一路六十八號、七十號、七十二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等五戶房屋股權分配:莊順發持有55%陳春菊持有45%」等文字,再由被上訴人在下方空白處簽名,縱認該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簽,尚難推知上開文字與被上訴人簽名之先後,仍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及利益分配約定之依據。上訴人聲請鑑定上述之簽名筆跡,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於原審始聲請訊問證人謝澤良,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釋明同條有第一項各款事由,自應駁回。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曾匯款一千七百萬元至莊太郎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莊太郎債務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並非單僅金錢借貸一種;且莊太郎於另案事件中係陳稱:該一千七百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代為轉匯」至其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之子莊勝源亦證述:我父親說他有拿錢給上訴人請她匯給我伯父莊太郎。我父親都會請上訴人幫忙領錢的事情,我父親有關款項的事情,都是交代上訴人去處理等語,均不能證明該一千七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又兩造已交往二十餘年,同居育有一女,關係親密,且兩造間之資金互相往來匯兌密切,被上訴人基於親密及信賴關係,對於金錢及財物授權上訴人處理,應非無據,不能認上述匯予莊太郎之一千七百萬元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而為支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土地分配款一千八百萬元本息)部分: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又證據之憑信力(證明力),法院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衡情認定之,不得置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於不顧。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乃法律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所作之規定,法院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時,自應遵守。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記載「唯超三期鳳南一路六十八號、七十號、七十二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等五戶房屋股權分配:莊順發持有55%陳春菊持有45%」等文字,並由被上訴人簽名,乃原審所認定,並有該文書可稽(見一審卷㈡二二頁)。倘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即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其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作為唯超公司三期建案之建築基地以興建房屋出售,約定就房地出賣所取得之土地價款,由被上訴人分得55%,伊分得45%等情是否為真實,所關頗切。上訴人聲請鑑定簽名筆跡之真正,原審逕認無此必要,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證據預斷禁止」原則。次查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加以釋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謝澤良,並表明其待證事項為:關於兩造間共同合資向許土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暨分配比例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曾當面親口告訴謝澤良等情,如果屬實,與應證事實及判決基礎並非無關,且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復釋明其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見原審卷㈠一七八、一八○~一八一頁)。原審不予調查,即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其餘一千七百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匯予莊太郎之一千七百萬元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費用所支出,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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