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成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淑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變更,有行政院令及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就該校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訂契約(下稱原契約),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底完成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經該校核定。嗣因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續執行工作移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要求與伊重新簽約,兩造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伊多次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配置變更,變更圖面達80% 以上,屬系爭契約約定所稱之重大變更,伊依約經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又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三百日曆天,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開工,監造期間應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直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竣工,伊因而增加監造日數七十二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竣工時起或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卻遲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伊或台灣大學審定設計圖後要求變更或增加設計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而台灣大學並未審定該設計圖,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又系爭契約已約定監造之期間至工程驗收之日止,且已約定報酬之總額,縱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台灣大學於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為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原定工期為三百日曆天,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八十二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然其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內容,實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項之約定,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賦予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乃關於轉包之禁止及分包之約定;又由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另第四條第三項約定關於細部設計,上訴人應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亦與承攬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一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云云,惟尚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關係。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九目之約定乃工作進度之報告,意在督促上訴人依約履行,第十一條第十三項、第十七項及第二十項之約定,雖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相類,但於承攬契約亦非不得為此種約定。綜上各情,系爭契約部分約定雖可見之於委任契約,但其關於瑕疵擔保及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則為承攬契約所特有之約定,復參以兩造嗣後變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期滿等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約之事項縱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亦因當事人之真意,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又關於上訴人之設計報酬、監造報酬,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應為二年。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訴,則即認上訴人有追加設計費及增加之監造費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次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契約就契約訂立後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即上訴人所指之追加設計費用)、停止執行契約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上訴人所指之增加監造費用),已於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顯無契約訂立後,其成立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形,自無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再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依契約請求給付)部分: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果爾,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即追加之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依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與其他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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