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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八連~北資161KV 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上訴人就地質改良之ㄇ字型設計錯誤,無法全面止水,致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施作南港端工作井時,發生湧砂,造成基隆河防洪牆、周邊路面及內湖捷運廠側沈陷,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更名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撤銷系爭工程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以致停工,且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所作之地質安全評估結論亦認不可繼續施工,兩造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協調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同意按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並直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進行系爭工程款結算。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竟仍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尚未付,伊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函催,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工程款、安全評估鑑定及停工增加費用之請求,分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而未聲明不服,另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以其對被上訴人鄰損復舊費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一元本息債權與其應給付同金額工程款本息相抵銷部分,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亦未聲明上訴,祇就上述聲明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明伊規劃之ㄇ字型地盤改良為最低施工範圍,該規劃僅供被上訴人參考,若有必要,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並及時予以補強。系爭災變及停工,實際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細部設計及採乾式施工方法不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約行使解除權始為失效。縱認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是日即可請求工程款,惟其逾二年後,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訴請給付工程款,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因系爭災變支付鑑定費用九萬五千元、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相關修復費用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增設臨時線路費用三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九元,以及被上訴人另依約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約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㈩條第⒔項規定、「推管工程施工說明」第七條「管推進作業(含工作井)」第九項、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審核之「沉箱工程計劃書」工程數量表附註內容,可知上訴人提供ㄇ字型地盤改良之工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須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施工相關圖說、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經上訴人核備後切實執行,被上訴人原則上以該ㄇ字型設計圖為其最低施工範圍,其地盤改良範圍僅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尚須視情形,自行設計補強增加地盤改良範圍及以「止漏為原則」之必要設施,惟無權將ㄇ字型地盤改良設計變更成口字型設計。而災變發生後,技師公會進行評估鑑定,認原合約設計ㄇ字型地質改良範圍之地質改良樁無法有效止水,不可再依現有工法繼續施工,以維安全。上訴人另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鑑定系爭工地災變之原因,依鑑定評估報告書(下稱鑑定書)之「結論與建議」,略載:災害區分為以下二部分:⒈上舉破壞:由於系爭工程開挖時配合抽水,當開挖深度超過臨界深度時,地下水便夾帶土壤往開挖底部湧入而發生上舉破壞。由於高架橋墩柱側及基隆河防洪牆側有作ㄇ型地質改良,有效阻絕土砂湧入,然未受地質改良之捷運內湖機廠側,則產生災害。⒉湧砂破壞:由於開挖面內、外測之水異過大時,地水便會夾帶土壤往開挖面內部移動。然有施作ㄇ型地質改良處,僅有淺層未作地質改良之區域受到砂湧破壞。該工程後續若仍需於原場址施作,建議應採用水中開挖的方式施工,捷運機廠側亦應施作地質改良,使地質改良形成口字型之閉合式區域。該研究中心又函覆略稱:1.本工程開挖深度少於十七點五公尺時,水位高度保持於開挖底面以下,可採用乾式施工(開挖時配合抽水),不致發生上舉破壞之虞;當開挖深度超過十七點五公尺時,須水位深度高過開挖底面ㄧ定的高度,才不致發生上舉破壞之虞;2.本件之ㄇ字型地質改良依現地情形及設計圖說研判,其最主要的功能應為避免工作井開挖時,對環東高架橋墩及基隆河防洪牆體之結構產生影響,目的應不在止水之功效,若欲達到全面止水之功效,則地質改良理應設計為口字型。3.工作井入岩五公尺與採用乾式或水中開挖並無必然的關係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ㄇ字型設計未具備全面防水之功能,而生工地災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災變發生前一日,本應採水中開挖施作,竟仍採用乾式開挖,致開挖底部發生上舉破壞乙節,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負責人胡陞賢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林亦郎所述其去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已係水中開挖等語,及所提書面資料記載不符,而證人胡陞賢係稱記不清楚哪一階段是用乾式或濕式開挖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災變當時係採乾式開挖。是上訴人設計之ㄇ字型地質改良不當,被上訴人又疏未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致生工地災變,均有可歸責事由。又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工程協議終止契約事宜,會中作成系爭工程即日起終止契約,因非全歸咎被上訴人,雙方權差,互不求償;工程款按工地現場依現況會點結算;履約保金及保固金繳納方式請被上訴人來函申辦等結論。可知系爭工程因非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停工,上訴人始願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契約。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辯稱會議結論未經其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核定,被上訴人僅取得會議紀錄之草稿,尚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既由北施處副理主持,各課多人代表出席,北施處代理經理並列席,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以兩造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會議結論之合意契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已生效。至輸變電工程處及各區施工處「權責金額表」規定,須經其輸變電工程處北施處處長核定,顯係限制其經理人之代理權限,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前開「權責金額表」之規定,會議紀錄復無相關保留條款,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陳祖德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事,均屬無意義行為,而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係成立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之認定性和解,兩造非不得依原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對方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二千三百零六萬零五百二十四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鄰損復舊費用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尚得請求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其次,上訴人以下列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㈠保固保證金: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履約保金(即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即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請被上訴人來函申辦」,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契約附件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附註頁約定:系爭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二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二百八十萬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即將餘額全數發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對其已完工部分之保固責任為二年,被上訴人因此負有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復為其所不爭執。而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成立和解,自該時起算,其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至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屆滿,嗣上訴人已無從再請求其繳納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卻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始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距離和解成立時,已逾三年,不得再為主張。㈡鑑定費用、增設臨時線路費用:上訴人辯稱為釐清系爭工程災變之責任歸屬,支付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慶齡中心鑑定費用,增設臨時線路支出費用云云,惟上開鑑定費用屬利己證據之支出,系爭工程停工又係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無權請求。至其餘費用發生於和解成立前,兩造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互相拋棄其餘費用、損害賠償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請求權,自不得嗣後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次辯稱:因被上訴人擅自抽取地下水及採取乾式施工方法不當,致生湧砂造成損害等語,並以慶齡中心鑑定書為證(一審卷㈡五八、一七三、一九六頁、二審卷㈠一九至二二、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卷㈡一七一至一七四、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觀諸慶齡中心為釐清系爭災變之原因所為鑑定書中記載:「由工程記錄可知,本工程採用乾式開挖……當沉箱下沉至GL-36.0m,且開挖至GL-34.0m時,開挖底部發生上舉破壞」、「本工程產生破壞的主因,研判應為開挖底部殘留之土壤重量不足抵抗抽水所引致的上舉水壓力所造成,因此若能有效增加開挖底部之土壤重量,或降低抽水引致之水壓力,便可防止此一災害的發生。若採用水中開挖施工,便可同時增加開挖底部之抵抗重量,且降低抽水引致之水壓力」(一審卷㈠一○○、一○二頁),似謂依據工程記錄可得認定系爭工程為採用乾式開挖方式,並因此釀成災變。原審就該工程記錄為何?工程破壞是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使用乾式開挖方式?未遑進一步詳予調查明晰,並對於鑑定書此部分內容何以不足採信恝置未論,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災變當時使用乾式開挖方式,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並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協調會議後,竟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陳祖德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以該函之送達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說明復僅謂上訴人北施處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協議,其結論為該工程依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又非可歸責於本公司等語。……特委請貴律師代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一審卷㈠四○頁)。倘被上訴人果認兩造於協調會議時業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其何以須特再委託律師表示以送達函文方式終止契約?又何以函文中所提協調會議之內容,全然未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原審就此未進一步深究,並說明其原委,遽認上開律師函係就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已無效之系爭承攬契約為終止契約之無意義行為,復臆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同屬無意義行為而不生解除之效力,亦嫌疏略,自有待進一步究明。再者,原審先則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請被上訴人來函申辦等語,因其等和解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在不違反該和解契約之前提下,兩造仍可依原來之系爭承攬契約為主張。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契約附件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附註頁約定:系爭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二年等情,似指若認兩造果成立和解,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間;繼卻又謂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自該時起算至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屆滿,上訴人不得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始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究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算,抑或以和解成立之日起算,二者有何關連?即有再為釐清之必要,此攸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判定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