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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林 陽 美

林 崇 仁林 崇 義林 惠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被 上訴 人 木村伸子

林崇禮即木村崇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崇禮之被繼承人林清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為我國國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㈡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林清池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書立之秘密遺言證書(下稱系爭遺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事長致詞手稿」、「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大會手稿」及「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大會手稿」上之字跡相符,上開文稿分別刊登於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第一回、第二回會員大會會議手冊,作者均載為「日本林氏宗親總會理事長林清池」,審酌該宗親總會為林清池所創立,並擔任理事長,對於會員大會之致詞內容自必重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認定其致詞內容之手稿原本,應係林清池所親書。雖系爭遺囑未附有其內容所載不動產明細附冊,但觀諸該遺囑之內容就林清池所有特定財產分配比例,及位於日本之特定財產歸屬由誰繼承、遺贈予何人等,均有記載,並不影響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及效力,該遺囑應屬真正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