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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上 訴 人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勝賜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無如上訴人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填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簽名蓋章,連同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等交付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所請求該等文件係為系爭土地設為宗教專用區,而應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要求,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涉,亦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謂系爭買賣契約寓有被上訴人應負該項從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填載及交付上開文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