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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安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大理石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原為伊兄長陳世宗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出讓與伊。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雖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伊仍續在該處經營環亞耐而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至九十二年九月間結束營業。嗣被上訴人劉文棠、蔡順竹即伊原僱用之廠長、副廠長自九十五年五月起在系爭廠房經營「聯亞大理石」,使用系爭機具獲利。兩造乃約定自九十六年四月起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機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起即停付租金,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始又按月給付租金,嗣自一○○年八月起未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置理,伊乃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積欠租金,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租賃前暨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機具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共同給付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元自一○○年六月十日起,其餘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因陳世宗曾向世宏公司借款,已讓與該公司用以抵債,應為世宏公司所有。又伊係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而伊按月匯款三萬元予上訴人,係因其向世宏公司負責人呂泰華表示經濟困難,呂泰華乃將租金由十萬元降為七萬元,以資接濟上訴人,並非承租系爭機具之租金。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於八十九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世宏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當時系爭機具並非拍賣標的。被上訴人原為環亞公司員工,於上訴人結束環亞公司之經營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在系爭廠房繼續營業,使用系爭機具迄今。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按月匯款三萬元予上訴人,復自九十八年三月起按月匯款三萬元予上訴人,迄一○○年八月始未再匯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證人呂泰華所述:世宏公司拍定系爭廠房後,陳世宗尚積欠世宏公司債務,拍賣前陳世宗欲去上海前及在上海時,均有向伊表示以廠房內機器抵債,因機器抵償金額不高,故未明確計算抵償金額。伊將拍定之廠房和現場機器繼續讓陳世亮經營使用。廠房加上機器設備全部租金原為每月五萬元,九十一年因陳世亮經營不善,租金減為每月三萬五千元。至九十二年九月間,陳世亮表示不想經營,伊即告訴陳世亮,廠房內的東西他想要的就拿走,不想要的由伊來接收。世宏公司是等陳世亮將他的東西拿走後,才開始清理整個工廠等語。及證人施純勇、陳明義均證述:陳世宗曾與呂泰華商討工廠機具抵債之事各語,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與呂泰華討論清點庫存及機器,請求呂泰華估價,及陳世宗、上訴人迄至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仍積欠世宏公司債務等情,陳世宗係因積欠世宏公司債務,於系爭廠房拍賣前,即以系爭機具抵債,該公司並於拍定系爭廠房後,將廠房及機器出租予上訴人,故系爭機具已因指示交付予世宏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至系爭機具未曾明確約明抵債數額,則係呂泰華於陳世宗及上訴人困頓之際不忍心所致。呂泰華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表示上訴人可以主張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然此係順著上訴人語尾說出例子或引導上訴人,並非呂泰華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呂泰華承認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固曾按月匯款三萬元予上訴人,惟據呂泰華證稱:後來陳世亮向伊表明生活困苦,伊才勸說劉文棠、蔡順竹資助陳世亮的生活等語,且上訴人致呂泰華之信件亦認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三萬元係「資助」,自不能以兩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談話錄音有「竹:你看一個月要開多少,我在(再)找泰華講,這一定道理。亮:我講的三萬,我也不需要講什麼,我機器租三萬元…。昌:三萬元沒關係,看我按每月要多少」等語,即認每月三萬元係租金。上訴人提出世宏公司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要求其墊付貸款利息及支付租金之通知,固僅記載「土地」部分租金,而無廠房及系爭機具部分之記載,惟呂泰華已證稱上開租金包含廠房及系爭機具在內,倘未包含,上訴人何以使用系爭廠房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結束營業止,嗣又何須交還系爭機具予世宏公司,足認呂泰華所述該租金包含廠房及系爭機具一節,應屬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未用以抵債,且未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機具云云,尚非可取。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因認系爭機具並非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租賃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而民法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動產物權,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之交付。上訴人既提出陳世宗所書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機具讓渡於上訴人之讓渡書(一審卷第三五頁),則原審未詳予究明陳世宗對上訴人有何返還請求權,如何將上訴人占有之機具交付世宏公司以為其原債務之清償,即認系爭廠房拍賣前,陳世宗已以系爭機具抵債,並指示交付予世宏公司,尚嫌疏略。次查系爭機具並非法院拍賣標的,自始為陳世宗所有安置於系爭廠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呂泰華亦證稱:法院拍賣前陳世宗請求給與幫助,由其弟陳世亮接手經營,陳世亮經營至九十二年九月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似見於法院拍賣前至九十二年九月結束營業間,系爭機具均在上訴人占有中。則陳世宗在經濟窘境下於世宏公司未言明被抵債務之金額前是否有以系爭機具抵債之合意,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與呂泰華九十二年九月間曾約定結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七九頁),徵諸兩造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談話錄音「亮:機械是我的,你憑什麼用?……機械要如何跟我估?當初一台一百萬,呂泰華要如何跟我估?竹、昌:你這樣跟呂泰華講,他如何說?亮:沉默沒說,他不估呀,如果估,……。昌:難怪他跟我說這件事沒處理好,這裡就關起來」等語(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上訴人似曾與呂泰華估價結算未果,倘陳世宗或上訴人任何一人曾與世宏公司有以系爭機具抵債之合意,何須再為估價結算?是呂泰華與上訴人有無估價結算之會談關乎系爭機具抵債之合意,核係重要之攻擊方法。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呂泰華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會談機器估價結算事宜,並提出當日之會談錄音內容,呂泰華曾言:「你說土地、機器沒關係,你機器列出來,這個要抵多少,庫存要抵多少合理……」等攸關機器估價結算之語,藉以證明(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七五頁,一審卷第二三九頁)。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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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