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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輝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齊 秦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約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創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二十七首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於錄製完成專輯後,將灌製完成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綜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一公司)發行唱片,惟並未將系爭音樂著作併同讓與綜一公司。嗣綜一公司為訴外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收購,伊嗣於九十四年將系爭錄音著作授權予寶麗金公司於台灣地區發行、販售,寶麗金公司前已與上訴人合併,現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錄音著作。惟上訴人宣稱擁有系爭音樂著作權,其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又著作權並無善意受讓或時效取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音樂著作權之流程,係綜一公司被寶麗金公司收購,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再更名為上訴人,本案係經由收購或更名而繼受取得,兩造均為當事人,並無第三人善意受讓。況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無法經時效而取得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無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綜一公司聘請發行唱片,二者間為出資聘用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應由綜一公司取得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權利。寶麗金公司於七十九年收購與受讓綜一公司之資產、合約及系爭音樂著作,而寶麗金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伊之權利非直接受讓自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綜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署之文件,伊無從判斷,且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與權利歸屬間,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出資聘人證明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對於印文相同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亦不得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於二十餘年期間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主張權利,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綜一公司擁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並由伊受讓,被上訴人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法律之安定性。伊自七十九年受讓綜一公司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註冊,依當時有效之七十九年一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對抗第三人。又不論自著作權執照所記載之轉讓日期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或從製作日期八十年二月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之一○○年六月二日止,均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伊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附表一、二所列二十七首歌曲之著作人,創作範圍如第一審原證二所附之著作權執照二十七紙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為系爭音樂著作之移轉,上訴人並無著作財產權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云云。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上訴人之前身寶麗金公司再自綜一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云云,並以寶麗金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綜一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為證。惟查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一三、一六、二六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四、六、七、一一、一四、一九所示之詞,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為同年六月,依同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曲、詞著作權之移轉,雖經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但該第三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移轉人本人),仍應依證據判斷被上訴人與綜一公司間有無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關係。至附表一、二之其餘曲詞著作,其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移轉予綜一公司之日期及著作權執照之核發日期均於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之後,各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本件不得僅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業已移轉附表

一、二之系爭音樂著作予綜一公司,尚須進一步依其他證據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被上訴人承認於第一審提出之委任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給聯邦商業銀行之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以之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出資聘人證明書之簽章,並不相同,且前開證明書有多種簽名式樣及印文種類,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得判斷前開證明書之簽章為真正,而認定被上訴人與綜一公司確有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轉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另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一四、二二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一、三、

五、一二、一六所示之詞,存有二份不同簽署日期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且與各該著作權執照所載轉讓日期不符。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曲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與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所載轉讓日期並不相同。另附表一編號九、一一、一七、一八、二一、二五所示之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詞,其著作權執照所載著作完成日期均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雖然音樂著作的創作有時思路泉湧,創作有如行雲流水,惟於同日完成上開曲、詞之創作,尚非無疑。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存有諸多疑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無法認定綜一公司確已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綜上,綜一公司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寶麗金公司受讓綜一公司之著作權,雖有寶麗金公司之著作權執照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檢送之寶麗金公司內政部著作權註冊案執照卷宗可稽,惟被上訴人並未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綜一公司,寶麗金公司或上訴人即無從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財產權。查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w-

ork )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non-rivalrous)、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有獨占性(exclusive)、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等),繼續十年或五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取得,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極大化之目的。若承認得以時效取得著作權,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十年或五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將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不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之列。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無可取。末按著作權係抽象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著作權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之表徵。至著作權執照之性質,於上訴人主張在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自綜一公司受讓著作權時,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並無任何推定效力,亦不足以持此謂綜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表徵,而要求真正的著作權人退居其次。倘承認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著作權,將過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可能降低著作人之創作意願,無由達成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綜一公司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未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讓綜一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復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著作財產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無著作財產權,為有理由等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中,已自認其與寶麗金公司,兩者為同一家公司,僅名稱變更,人格不變,且引被證三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原判決(第七頁)就此雖載為「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又更名為上訴人」,惟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判決該部分謂:寶麗金公司更名為環球唱片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上訴人名稱與該公司不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二者並非同一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應對環球唱片公司起訴,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音樂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被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其餘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亦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