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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程泓志

李錦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上訴 人 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程泓志、李錦秀(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訂有「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書),嗣陸續向第一銀行購買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林美玉(下稱林美玉)為第一銀行○○分行營業部之理財專員,辦理上訴人等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宜,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銀行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既均提供「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等,所揭露個別商品條件資訊已含商品名稱、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匯兌風險等,即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所訂定「一致性規範」第七條至第九條及該公會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充分揭露商品風險、信託報酬等相關資訊。上訴人等復於上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及簽蓋原留存印鑑後收受,依林美玉陳述受委託過程、第一銀行定期提供之對帳單、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上訴人等理應知悉產品條件內容、投資風險。另依兩造契約及法令,第一銀行亦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債券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評等資料仍認該公司債信狀況尚屬優良,其聲請破產,應非第一銀行所得預料,故難認第一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林美玉已陳稱「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由上訴人等確認選項後,將資料鍵入電腦,判定上訴人等適合投資風險等級之過程,上訴人等復不爭執該表上印章之真正,渠等復均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認該資料表係渠等同意所為。第一銀行製作系爭連動債廣告其產品資訊記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說明商品相關風險,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內容與前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相符,渠等主張上開資料表所載不實及第一銀行製作之系爭連動債廣告不實而有侵權行為,亦非足取。況上訴人等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其中原審判決附件一檔數1、2、7、9、11,附件二檔數

1、2、3、4、6 所示連動債,均已全數贖回投資金額並獲配息,尚難因事後其他委託項目之連動債受有本金虧損,即認定其後訂約時,有遭林美玉詐欺之情事。上訴人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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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